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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邓某、肖某等与涂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肖某,涂某,江西江龙集团晨启物流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腾兴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46号原告:邓某,男,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芦溪县,现住江西省芦溪县。原告:肖某,女,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芦溪县,现住江西省芦溪县,与原告邓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涂某,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晨启物流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伍桥镇集贸市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686973143。法定代表人:杨丽,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腾兴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伍桥镇桥南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309249808B。法定代表人:朱小兵,该公司经理。原告邓某、肖某与被告涂某、江西江龙集团晨启物流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启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被告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启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邓某、肖某以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腾兴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兴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中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其申请并依法通知腾兴汽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晨启物流公司、人保高安公司和追加被告腾兴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358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两原告的儿子邓某驾驶摩托车由芦溪往宣风方向行驶至320国道芦溪镇江霞村路段时,超车过程中侧翻倒地之后与被告涂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邓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和涂某在此次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晨启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主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肇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腾兴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邓某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069元,共计606069元。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358035元[110000元+(606069-110000)元×50%]。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没有完全解决赔偿事宜。现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涂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邓某属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其死亡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本案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邓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案精神抚慰金只能计算20000元。赣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且双方于2016年12月22日在芦溪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涂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晨启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邓某属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其死亡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本案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邓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案精神抚慰金只能计算20000元。赣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公司与被告涂某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作为车辆出租人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有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死者邓某生前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的情况下,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死者邓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从肇事司机处获得的赔偿应予以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腾兴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的亲属邓某生前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本案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车辆中的主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进行赔付;根据法律规定,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主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挂车承担,本案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在主车的保险限额内;被告涂某与我公司系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赣9E**号挂车系涂某向我公司租赁的车辆,事故发生在承租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我公司作为出租人且无任何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邓某、肖某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被告涂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赣C×××××号车辆的行驶证、被告晨启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芦公交认字[2016]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二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收据两张,以证明两原告在死者邓某生前购买了铲车、吊机等建筑类的机械设备以供邓某从事建筑行业。被告涂某、人保高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上述两张收据没有卖方的公章,不能证实这些设备的存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上述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销售单位的公章,也无购买人的名称,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了芦溪县万龙山乡庙岭村村民委员会、芦溪县万龙山乡新龙居民委员会、萍乡市公安局万龙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建房协议各一份,以证明邓某于2012年起迁至万××乡新龙居委会的自建房中居住,后主要跟随父亲邓某从事建筑混凝土施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村委会及派出所不具有证明居住和工作情况的资格,原告应提供其在城镇范围的建房许可证、规划许可证以及死者生前的职业资格证、技术操作证,才能证明死者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另建房协议是原告邓某与其兄弟签订,其兄弟与其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按法律规定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或者是证明效力非常低,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兄弟的宅基地属于城镇范围。因上述证明系由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现居住地居委会及当地派出所共同出具,而村委会、居委会均系当地基层管理组织,派出所系当地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三者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村民、居民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应有比较准确的了解,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上述建房协议虽系邓某与其兄弟签订,但协议内容与前述本院已予采信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涂某、人保高安公司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两原告的儿子邓某驾驶赣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芦溪县芦溪镇往芦溪县宣风镇方向行驶至芦溪镇江霞村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侧滑倒地之后与前方相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由被告涂某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车牌号为赣C×××××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邓某当场死亡、赣J×××××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和涂某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晨启物流公司。涂某与晨启物流公司就赣C×××××号车辆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8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赣C×××××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腾兴汽运公司。涂某与腾兴汽运公司就赣C×××××半挂车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查明,死者邓某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出生于1998年1月23日,于2012年始随两原告共同居住在芦溪县××乡新龙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自建房中。被告涂某与两原告经芦溪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涂某在车辆保险理赔外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现涂某已将11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两原告。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邓某与涂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某当场死亡,双方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受害人亲属即本案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晨启物流公司系赣C×××××号车辆的出租人,腾兴汽运公司系赣C×××××车辆的出租人,两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均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赣C×××××号车辆在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人保高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原告已与涂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表示不再要求涂某承担赔偿责任,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邓某生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建筑行业,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被告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涂某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系其对双方自愿达成之调解协议的履行,且双方明确约定该款是车辆保险理赔之外的赔偿,故对人保高安公司关于涂某已支付的1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53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死者邓某与被告涂某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26069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6069元,共计581069元。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235534.5元[(581069-110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肖某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肖某235534.5元,二项共计34553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邓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0元,由原告邓某、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文审 判 员  刘 华审 判 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翟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