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兴义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原贵州兴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杜正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原贵州兴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杜正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2135号原告:兴义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原贵州兴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龙塘五组、丰都八组。法定代表人:龙运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华,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杜正波,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成都市永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兴义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义港华公司)与被告杜正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华,被告杜正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义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缴的股权转让所得税税款本金715000元;并从代缴之日2015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原告前身贵州兴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持有11%的公司股份;被告在2012年1月9日将其持有的11%的股权作价4675000元转让给他人。贵州省兴义市地方税务局确认,被告此次股权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715000元,被告未予以缴纳。2014年10月13日兴义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告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原告作为被告所得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并责令原告限期缴纳。2015年3月23日,兴义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告下发《兴义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上述应代缴税款进行强制执行。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兴义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税款715000元,履行了代缴义务。而被告未将此款项偿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杜正波辩称,杜正波将其所持有原告11%的股权转让给王春骅,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了转让合同,并于2012年1月9日办理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按法律规定,因转让股权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是股权转让方,代扣代缴义务人是股权受让方。杜正波是纳税义务人,王春骅是扣缴义务人。且按照股权合同的约定,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款应当由王春骅承担。该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该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原告没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代扣代缴,该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没有权利向杜正波追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有股东两人:王强、杜正波,王强持有该公司89%的股份,杜正波持有该公司11%的股份。2011年6月15日,被告杜正波与王春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持有原告的11%股份以税后价44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王春骅。后王春骅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2014年10月13日,兴义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告下发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代扣代缴杜正波、王强股份股权转让所得收入的个人所得税6500000元、印花税21250元。2015年3月23日兴义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告下发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2015年3月19日起从原告在中国银行兴义瑞金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23×××34)中扣缴税款6500000元缴入国库。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兴义市地方税务局交纳了个人所得税6500000元。本院认为,纳税人是指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在本案中,杜正波将其所持有原告的股权转让给王春骅而所产生的所得税,王春骅作为受让方,为法律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杜正波作为转让方,为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原告并非杜正波与王春骅之间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也非纳税义务人,而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缴纳该笔个人所得税,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义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75元,退还原告兴义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成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