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唐湘诉杨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湘,杨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1222号原告:唐湘,女,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州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武,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云,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昀,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隆阳区人。原告唐湘诉被告杨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武、杨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15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9160.69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保山市新增网吧安全技术措施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一、双方合作实施保山市新增网吧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第一批暂定30家,原告出资273570元用于采购设备。被告负责所有安装事宜;二、项目实施的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障原告按时收回垫付的资金,并按照每家2000元支付给原告安装费;三、合作期间原告有权监督被告项目实施状况,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垫资损失的,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垫资金额变更为2004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垫付款足额存入被告指定账户,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51570元,被告亲笔书写了欠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杨昀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昀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保山市新增网吧安全技术措施项目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以及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后签订的《保山市新增网吧安全技术措施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侵犯国家、集体权益及第三人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251570元,并经被告杨昀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1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被告签订的《保山市新增网吧安全技术措施项目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约定不明确,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损失数额发生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湘欠款人民币251570元。二、驳回原告唐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1元,减半征收3130.50元,由原告唐湘负担530.50元,由被告杨昀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汝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云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