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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姚国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3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国庆,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龙水北路***弄***号***室;201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国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国庆于2016年12月28日14时40分许,按约至本市龙水北路XXX号联华超市门口,将一粉红色塑料袋内装着的2小包共计净重1.87克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另行处理),交易后欲离开时被守候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1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共计净重10.62克的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13小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毒品及交易地点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称量、取样笔录及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奉贤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国庆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国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明德审 判 员  卜熙文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