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现住山东省夏津县。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21时50分,杨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夏津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王龙酒厂处时,冲破中央护栏,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广重驾驶的豫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J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乘车人张某、朱某、王某受伤,公路设施损坏,两车损坏。经抽血化验检测,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未成年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1时50分,杨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夏津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王龙酒厂处时,冲破中央护栏,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广重驾驶的豫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J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乘车人张某、朱某、王某受伤,公路设施损坏,两车损坏。经抽血化验检测,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1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⑴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杨某出生于1995年6月2日,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⑵被害人朱某、张某、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害人系未成年人。(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于2015年12月24日23时10分在夏津县中医院对杨某提取血样的情况。2、证人证言;⑴证人潘某证实,自己乘坐小凯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小凯大名叫杨某,车辆是黑色轿车,没有车牌。车上五个人,小凯开车,当天晚上我们一起在庄稼宴吃饭,光知道小凯先喝的白酒又喝的啤酒。我当天晚上喝了不少酒,上了车后就迷糊了,怎么发生的事故我不知道。(2)证人朱某、张某、王某证实情况和潘某基本一致,但记不清事发过程。⑶证人孙广重证实,2015年12月24日22时许,在夏津县西外环夏王龙酒厂附近,驾驶豫JXXX**-D6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救小车司机时,我闻见挺大的酒味,对方驾驶员人胖乎乎的。⑷证人孙彦龙证实情况和孙广重基本一致。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供述,2015年12月24日22时30分许,驾驶桑塔纳3000轿车在庄稼宴吃完饭后开车去送人,和对面来的半挂车撞上了。在车祸中受伤严重,好多事情都记不起来了。当天晚上在庄稼宴吃的饭,自己喝了大约一斤白酒,喝醉了。4、鉴定意见,(1)德公物鉴乙醇字【2015】48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1ml/100ml。(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夏津交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霜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人民陪审员 王庆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