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6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佟某1与田苑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1,田苑明,刘唯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177号原告佟某1,男,200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理人佟某2,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兴盛万家家具厂后勤主管,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世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苑明,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新网数码信息技术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刘唯真,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达数码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蒋曼(兼被告田苑明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某1与被告田苑明、被告刘唯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1的法定代理人佟某2、委托代理人张世娥,被告田苑明、被告刘唯真及委托代理人蒋曼,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71825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73669.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1时30分,原告佟某1骑自行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河南辛庄村内由东向北右转弯时,适有被告田苑明驾驶车牌号为×××(现车牌号为×××)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接触,导致原告佟某1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处理认定被告田苑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刘唯真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兴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记忆力明显下降,思维活动迟缓,情感反应平淡等严重后果,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苑明、刘唯真辩称:对于原告所受伤害,我们已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97768.95元,表达了我们积极赔偿的态度。原告为农民,在北京也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刘唯真系车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经进行了相关费用的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余额内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11时30分,原告佟某1骑自行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河南辛庄村内由东向北右转弯时,适有被告田苑明驾驶车牌号为×××(现车牌号为×××)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两相接触后造成原告佟某1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田苑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兴区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小腿皮裂伤,右胸背部、右手、左小腿皮肤擦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双膝、右髋创伤性滑膜炎,出院后建议休假两周,两周后门诊复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原告支付鉴定费3250元。经查,被告刘唯真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被告田苑明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田苑明支付了住院费用97768.95元,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进行了理赔,交强险部分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三者险部分赔偿了医疗费72835.57元。原告佟某1自行支付医疗费3795.4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佟某1出示户口本、居住证明、就学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鉴定书、户口本、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田苑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田苑明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唯真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佟某1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如下:1、关于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为准,根据其请求应为3794.86;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1天,参考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7100元;3、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就医情况确定为355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具体伤情结合诊断证明,参照北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金额为1136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复查情况及相关票据,酌情确定为5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未成年人,户籍地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父亲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一项,应参考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项损失应为171825元;7、关于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确定为325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害对处于成长期的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必然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金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11379.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1护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六十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四十元,共计十万零九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1医疗费三千七百九十四元八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千一百元、营养费三千五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二千七百一十九元五角七分,共计二万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田苑明赔偿原告佟某1残疾赔偿金七万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四角三分、鉴定费三千二百五十元,共计七万四千五百一十五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零三元,由原告佟某1负担六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田苑明负担二千零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