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凡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平顶山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50号原告:凡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1956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平顶山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许南路交叉口向北400米路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平顶山市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雷,平顶山市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曹长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凡某某诉被告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平顶山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被告平顶山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雷、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曹长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后诉讼标的变更为163654.5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凡某某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永丰朱滩处时,与原告凡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凡某某、原告凡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平顶山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豫DC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平顶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中心支公司投有50000元第三者险,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项城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2528.14元,被告仅垫付少量医疗费,后因无钱继续治疗,只得回老家在诊所保守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垫付的2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当返还给我们。被告刘某某无答辩意见。被告平顶山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某某,依法应当追加或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肇事车辆豫D×××××/豫DC5**挂号货车系李某某所有,即李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只是出于国际行政管理的需要豫D×××××登记于申请人处,我公司并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追加或同时李某某大厅参加诉讼。二、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只是与实际车主杨军伟存在车辆服务合同关系,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D×××××/豫DC5**挂号货车系李某某所有,即李某某就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只是出于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登记于我公司处,我公司并是不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仅为车辆提供年检、二级维护等服务,李某某对外以自己名义独立经营,肇事司机凡某某系李某某所雇佣,我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故我公司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处于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不符合请求以及没有证据支持的依法不应得到赔偿。五、事故发生后,实际车李某某已垫付了26957元的费用,对于该垫付款应当从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杨军伟。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是不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且我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各项赔偿计算有误。1、凡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过长。原告凡某某住院天数为150天,且结合其伤情及伤残既定,根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的规定其误工日、护理日最多不超过180日,原告主张510天明显过长,且定残后的误工费不应再得到支持。2、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主张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户籍性质计算。2.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合理赔付,但该案件中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仅仅在交强险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保留追偿的权利。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扣除非医保和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3.原告提交伤残鉴定书显示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已经废止,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依法重新申请鉴定。4.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进行相关评估,不应支持。5.评估费、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为减少司法诉累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肇事司机未能提交营运证和个人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和从事货运的资格,而且实习期间驾驶营运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提交伤残鉴定书显示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已经废止,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依法重新申请鉴定。3.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进行相关评估,不应支持。4.评估费、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告凡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凡某某驾驶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永丰朱滩时,与原告凡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凡某某和原告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3:协议书,证明原告凡某某与被告凡某某签有协议,被告刘某某是保证人。4:行驶证、保单,证明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合法允许上路汽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登记车主分别为平顶山中天物流、中发物质有限公司。5: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凡某某因治疗住院150天。6:河南杏林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凡某某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510天、护理期限510日、营养期限180日。7: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9979.73元。8: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4000元。9: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300元。10:电动三轮车说明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800元。11、(2016)豫1681民初231-1号裁定书,证明:原告主张未超诉讼时效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车主。2、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垫付的有2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凡某某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永丰朱滩处时,与原告凡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0天,花去医疗费62859.73元(69979.73元-6320元-800元=62859.73元,在项城市永丰乡凡冲行政村卫生室医疗费6320元及救护车出诊费等费用均为手写,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凡某某经本院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为51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误工期限为510日,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价值评估。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6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凡某某与原告凡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实: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平顶山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豫DC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平顶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50000元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事故发生后为解决纠纷,凡某某与凡某某就该交通事故的解决签订协议书,被告张德志进行保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自愿撤回对被告凡某某的起诉。再查明的事实,凡某某,1963年5月10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169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凡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导致原告凡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此次事故中被告凡某某和原告凡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凡某某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豫DC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50000元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凿充分。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50%赔偿责任,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10日、护理期限为51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1、医疗费(扣除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59979.73元(69979.73元-10000元=5997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50元/天×30天=4500元);3、营养费:5400元(180天×30=5400元);4、护理费:47307.04元(33857元/年÷365天×510天=47307.04元);5、误工费:16343元(11697元/年÷365天×510天=16343元);6、残疾赔偿金:70182元(11697元/年×20年×0.3=70182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酌定:2500元;9、鉴定费:1300元;共计:220391元。原告的财产损失未经评估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凡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55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5196元[(220391.77元-110000元)×50%=55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凡某某1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凡某某55196元。二、原告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凡某某承担9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必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