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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行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智军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智军,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瀍河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03行初168号原告孙智军,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峰,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负责人李亚凡,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奎,该支队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瀍河支行,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四号楼。负责人宋宏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该支行员工。原告孙智军不服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公安车辆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峰,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奎、阚世宏,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瀍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瀍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智军诉称,2016年10月,原告接到瀍河法院的诉讼文书,才知道他人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于2014年10月21日在交警支队车辆登记处把威麟牌SQR6490型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认为交警支队的登记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综上,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交警支队2014年10月21日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C×××××车的注册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智军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把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两张照片,证明办理新车登记必须本人到场。被告交警支队辩称,2014年9月11日孙智军通过工行瀍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说明孙智军确实通过银行贷款购买车辆,车辆购置税、机动车发票、交强险都是由孙智军购买,这些全部证明孙智军购买车辆,没有注册就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交警支队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档案一册(其中包含1、孙智军身份证复印件;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3、孙智军的道路交通安全动态监控系统平台入网证明;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孙智军的交强险保险单;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7、机动车抵押备案申请表;8、工商银行出具的委托书;9、代理人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0、孙智军与工行瀍河支行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车辆属原告所有,车管所给孙智军办理的车辆登记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工行瀍河支行陈述参加诉讼意见称,2014年9月11日孙智军在我行办理贷款,当时签订有订购单、专项分期贷款合同,个人资料内有原告夫妻双方资料,都可证明原告在我行办理贷款手续齐全。第三人工行瀍河支行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1、孙智军的贷款材料;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贷款系原告个人行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对其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孙某涉嫌诈骗一案中孙智军在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的询问笔录及扣押财产清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交警支队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豫C×××××号车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及行驶证上显示:车辆型号为SQR6490,车架号为LVME2A2A9AB054280,所有权人为孙智军,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于2016年12月起诉来院。另查明,1.2014年9月11日,孙智军与第三人工行瀍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于其在洛阳市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威麟牌小型客车一辆(车辆型号:SQR6490,车架号:LVME2A2A9AB054280),并将该车作为抵押担保向第三人申请贷款。2.因孙某涉嫌诈骗一案,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于2015年5月7日对孙智军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记录有:“……我今天开来的大车,就是孙某以我的名义购买的,实际上是孙某出的钱”。“2014年9月左右,孙某告诉我……我考虑到孙某还欠我一些钱,这辆车以我的名义买,我不用付车钱,也算押点资产。所以我就同意了。”“这辆车买下来后,平时停在牡丹桥下或马路边,我和孙某各有一把钥匙,谁有事谁用”。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扣押清单上载明“汽车壹辆:奇瑞威麟牌、银色、车牌号豫C×××××、车架号:LVME2A2A9AB054280(含车钥匙一把);行驶证壹本:豫C×××××,所有人:孙智军”孙智军在该扣押清单上“持有人”处签字。本院认为,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交警支队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将豫C×××××号车辆注册登记于孙智军名下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4年10月21日,通过2015年5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孙智军在购买该车后经常使用该车辆,因此对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是明知的,故其于2016年12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智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艳霞代理审判员  郭 锐陪 审 员  杨兴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银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