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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晓哲、张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晓哲,张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123号原告: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335号。法定代表人:陈俊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华、章俊,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晓哲,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张涛,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随县。原告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哲、张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华、章俊,被告陈晓哲、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退还进场费25689.4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前述进场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为原告KTV夜总会提供居间服务一年,在合同期限内第一被告应完成30万元的业绩。合同第三条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进场费3万元,若第一被告完成业绩,则进场费归其所有;若未完成约定的总业绩,则按未完成业绩的10%退回进场费。第二被告保证第一被告完全适当履行本合同,保证原告的本合同债权实现,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一年。签约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支付进场费3万元,然第一被告仅完成业绩43106元,即未完成业绩数256894元,便中途终止提供居间服务。综上,第一被告未完成业绩任务,应按约定退回进场费,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被告陈晓哲答辩:我承认拿了原告进场费3万元;原告诉状中称我完成的业绩是43106元,但实际我完成的业绩是9万多元。但对要求返还进场费25689.4元没有意见。被告张涛答辩:居间合同是三方签订的,我认为胡小庆作为原告方的代表,他应该付一定的责任,我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我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在担保方签的字,我现在还是欠公司的钱,如果我有能力我愿意偿还,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现在也继续在原告公司做,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陈晓哲。甲方因KTV夜总会经营需要,现委托乙方以订房方式促成消费者在甲方夜总会消费,在合同期限内应完成30万元的业绩。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第三条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场费3万元作为定金,若乙方完成业绩,则进场费归其所有;若未完成约定的总业绩,则按未完成业绩的10%退回甲方的进场费。被告张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共支付进场费3万元,然第一被告仅完成业绩43106元,即未完成业绩数256894元,便中途终止提供居间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晓哲签订《居间合同》后,被告陈晓哲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进场费30000元,在履行部分义务后,便终止提供服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陈晓哲应返还进场费25689.4元。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涛自愿作为被告陈晓哲的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哲返还原告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场费25689.4元;二、被告张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陈晓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