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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钟敏、钟爱与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敏,钟爱,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2045号原告:钟敏,女,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广场公寓*号楼*单元***号。原告:钟爱,女,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公腊胡洞乡车代营村。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系原告钟敏、钟爱舅舅。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蒙光,系原告钟敏儿子。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边立江,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亘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敏、钟爱与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敏、钟爱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董蒙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刘亘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敏、钟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30594元/年*13年=397722元;2、丧葬费:35738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殡仪馆费用金:300/天*100=30000元;5、误工费:长女:100/天*120=12000元,次女:100/天*120天=12000元;6、运尸费:从医院到殡仪馆1200元,从集宁到化德县二道河4800元;7、交通费:去呼市医学会鉴定,2次交通费共100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545710元;8、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死者钟某于2016年6月14日上午8点因胸闷,气短前往三医院内二科治疗住院输液。但死者于2016年6月15日下午13:20分死亡。1、初次住院时医院诊断患者为胸腔积液,但最终死因医院诊断为心肌梗死,医院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有误,导致病人死亡,这属于诊断错误;2、在患者病危时,我们家属呼叫并找寻医生及护士,相关医护人员迟迟到来,错过抢救的最佳时间;3、在治疗过程中,医院操作错误,对吸氧流量过度加大,影响患者正常呼吸致病情急剧恶化死亡,肺通气量增加导致患者心脏负荷过重,从而导致呼吸终止,这属于操作错误;其次医院医疗设备出现故障,呼吸机多次与电源接触不良,护士也不断过度加大氧气流量,导致患者无法正常平稳呼吸。患者死亡之时,后背及两肋大面积泛红,眼睛呈张开状态,且眼内有红点(眼内有红点疑为氧气流量过度加大导致);4、我们病患家属提取病历时,医护人员擅自删除盐酸异丙肾上腺素注射液的用药记录,医院删除用药清单将该药从电脑病历中删除并撕毁纸质病历单。5、医院在明知患者有陈旧性心肌梗死,而给患者注射盐酸异丙肾上腺素注射液,该药为心肌梗死患者禁用。这属于用药错误,用药错误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和根本原因;6、医院缺乏抢救设备,抢救过程全程只有简单的心脏按压,无心脏起搏器等相关抢救设备;7、患者病情加重,我们家属没有收到病危通知书和转院通知书;8、患者死亡后,医院报警把我们家属控制到治安大队录制口供,而后医院未经家属同意径自将死者遗体送往殡仪馆;9、a、患者家属实际看到患者于2016年6月15日13:20分已经没有生命迹象,医生抢救至14:40分停止抢救告知家属病人死亡,但病历中死亡时间为17:22,与实际情况不符;b、病历中写明患者于17:22死亡,但在17:43时还有对病人的用药记录,明显是虚假的;c、患者住院之前并没有任何咳嗽的症状,但医院病历中两次提及患者有咳嗽症状,且两次时间都不吻合,看出医院私自更改病历;d、擅自删除电脑病历中用药记录,撕毁纸质病历。这四点可以看出病历是虚假的,医院擅自篡改病历;综上所述,被告医院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和篡改病历撕毁用药清单的不道德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和不道德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确,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经乌兰察布市医调委指定到呼和浩特市医学会鉴定,鉴定结果没有划分责任,后经医调委调解,被告院方愿意赔偿3000-5000元,原告无法接受,无奈之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根据病例记载事实证明,双侧胸腔积液是患者的症状之一,但是辅助检查已经初步查明其病因,印象诊断记载为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心功能III级,心率失常等,所以答辩人对患者的诊断是准确的。2、在患者入院后,答辩人医护人员给予24小时心电监测,给予抗炎、活血化瘀、扩冠、抗心衰积极对症治疗措施。治疗过程中医护人员根据患者病情,确定吸氧量,氧气流量大小是适合抢救患者需要的,而且呼吸机从未出现接触不良的现象。因病情严重,医护人员及时通知患者家属,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患者出现病危症状时,答辩人给予心电监测、吸氧等积极抢救,没有延误。3、答辩人在抢救患者时注射的是肾上腺素,医护人员在写病例时笔误写为盐酸异丙肾上腺素,答辩人没有篡改病例,而是在修正病例。在抢救中,使用这两种药物,都系正确,没有任何过失,答辩人根本没必要篡改病例。4、答辩人属于二级乙等医院,医疗条件没有达到配备心脏起搏器的等级,医护人员也曾建议患者家属转院治疗,但是患者家属同意由答辩人继续治疗,所以原告又以此为由认为缺乏医疗设备,作为答辩人存在过错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5、在给予患者实施抢救过程中及患者死亡后,患者亲属在病房及走廊大声跺脚、哭泣,严重扰乱医院抢救和其他住院患者,所以答辩人立即报警,由治安大队将死者遗体送往殡仪馆。6、患者入院时,答辩人医护人员主诉病史,明确表示有咳嗽症状。关于临时医嘱中,抢救患者的用药情况,系补录的医嘱。临时医嘱中显示的补录时间,这是病例书写范围允许的,不是篡改病历,也没有撕毁病例。可见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患者死亡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患者入院后,答辩人对患者的治疗行为完全符合诊疗规范,没有医疗过错。而且患者死亡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答辩人对患者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医调委调解,医院愿意给钱是出于人道主义,而非医疗事故,请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用药清单原件、病历原件、药瓶、输液卡;证据二、谈话录音;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上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同时提供集宁区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专用收据、误工证明、打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对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花销支出表示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有过错。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医疗执业许可证、医生执业医师资格证、护士执业资格证;证据二、呼和浩特市医鉴(2016)0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用以证明: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护士执业资格证三张复印件的真实性。对证据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有异议,鉴定书说医院有不足之处,认为被告有过错。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所提供的呼和浩特市医鉴(2016)0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7月19日由原、被告(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呼和浩特市医学会对此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者钟某于2016年6月14日在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住院,于2016年6月15日13时30分许死亡。经专家组分析,该患者死亡之后由于未做尸检,无法进一步明确死因。临床推断直接死因:室速、室颤致猝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诉讼中,本案原告钟敏、钟爱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对医疗过错申请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中心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2月8日该鉴定中心以:“根据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如果要对委托事项客观评价,首先需要明确死亡原因;可以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查找死亡原因,如果尸体已处理且双方对临床死亡诊断无异议的可以以临床死亡诊断作为死亡原因进行分析,如果对临床死亡原因有异议且尸体已处理则死因不明无法受理此案”并以此退案。本院认为,原告钟敏、钟爱与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双方委托呼和浩特市医学会对此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为此,本院结合本案的案情,经综合考量,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6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钟敏、钟爱经济补偿六万元。二、驳回原告钟敏、钟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9258元,由原告钟敏、钟爱负担4629元,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负担4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殿军审 判 员  安利忠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