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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执恢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肖颖与被执行人贺江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颖,贺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恢44号申请执行人:肖颖,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被执行人:贺江军,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肖颖与被执行人贺江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贺江军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肖颖损失38027.15元,另负担诉讼费6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辉南审判员  谢梅槐审判员  曾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