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7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欢与被告李同、王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李同,王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821号原告:王欢,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柳家佐村人。身份证号:1306211992********。被告:李同,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柳家佐村人。身份证号:1306211993********。被告:王兰香,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柳家佐村人。身份证号:1306211971********。原告王欢与被告李同、王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王兰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7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同分别在2017年1月1日、1月7日、1月23日、4月2日、4月12日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600元。当时被告称借款用于其母亲王兰香卖水果进货周转,借款期限都是一个月。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李同、王兰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同分别在2017年1月1日、1月7日、1月23日、4月2日、4月12日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6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5张。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同借款是用于其母亲王兰香经营水果店进货周转,被告王兰香亦有义务偿还以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同向原告王欢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李同向被告王欢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同借款是用于其母亲王兰香经营水果店进货资金周转,被告王兰香有义务偿还借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以上借款应由被告二人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欢借款本金3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李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建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