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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贺某甲和事务所律师;贺某甲;事务所律师;马某某;事务所律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6年4月19日经皋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3日被皋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李晓宁,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生成,男,汉族,小学文化。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2014年4月18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0月31日被皋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富萍,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青海省湟中县人,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4月18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0月31日被皋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文存,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贺某甲、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忠、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宁、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富萍、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文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盛堂新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贺某某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贺某某等人承包5#综合制剂车间和7#前处理提取车间砌体工程。2014年1月9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项目部欠贺某某包工队工程款16万元。2014年1月10日下午起,贺某某、贺某甲、马某某组织数十名青海籍工人,以向兰州新区和盛堂制药厂项目部讨要误工费为由,对和盛堂制药厂项目部实施了打砸,并围攻、谩骂、殴打和盛堂制药厂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意图达到索要误工费的目的。兰州新区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了劝阻,制止了不法行为。2014年1月11日贺某某、贺某甲、马某某再次组织数十名青海籍工人去和盛堂项目部滋事并继续强行索要误工费,兰州新区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再次出警,部分工人不听民警的劝阻,对民警实施围攻、谩骂、殴打,并对项目部负责人高某某拳打脚踢,扬言不给钱就将其弄死,迫于无奈项目部工地负责人高某某支付给贺某某现金30万元。上述工人毁坏的物品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认定字(2016)213号文书鉴定,被损财物价值2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贺某甲、马某某三人以讨要误工费为由组织工人围攻兰州新区和盛堂项目部,殴打项目部工作人员,打砸办公室、毁坏物品,致使项目部部分财产受损,强行索要30万元,性质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当庭出示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辩称30万元不是强拿硬要的误工费,而是项目部在单方面核算出48万元工程款后工人闹事,在公安机关协调下给的剩余工程款。其没有组织、煽动工人闹事,是工人自发组织的,也没有殴打项目部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辩护人李晓宁认为,1、公安机关取证程序违法。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贺某某有组织闹事、殴打项目部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的行为。3、工程结束后双方没有书面的结算凭证,索要的30万元系在公安人员见证下双方协商的工程款,索要行为具有正当性,强拿硬要的定性不符合客观事实。4、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组织、煽动工人闹事,也没有殴打项目部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30万元不是强拿硬要的误工费,而是在公安机关协调下给的剩余工程款。辩护人谢富萍认为,1、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人贺某甲实施了组织闹事、殴打项目部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的行为。2、案件起因特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盛堂新区项目部对引发本案有过错。3、被告人贺某甲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组织、煽动工人闹事,也没有殴打项目部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工人实施打砸行为时其不在现场。工人闹事是因为双方在结算时对工程量的核算不一致所致。辩护人罗文存认为,1、案件证据部分存在瑕疵。2、被告人马某某没有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没有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价格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无法证明毁损财物价值达到2000元的标准,工人闹事范围仅限于项目部,范围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盛堂新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贺某某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贺某某等人承包5#综合制剂车间和7#前处理提取车间砌体工程,工程建筑面积17692.78㎡,单价260元/立方米。2014年1月9日工程完工后,除已支付的32万元,项目部核算欠贺某某工程队工程款16万元,贺某某等人认为核算数额较低,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双方产生争议。2014年1月10日下午,贺某某、贺某甲、马某某聚集数十名青海籍工人,向兰州新区和盛堂制药厂项目部讨要工程款、误工费,部分工人对和盛堂制药厂项目部实施了打砸,并围攻、谩骂、殴打和盛堂制药厂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兰州新区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了劝阻,制止了不法行为。2014年1月11日贺某某、贺某甲、马某某再次聚集数十名青海籍工人去和盛堂项目部滋事并继续索要工程款、误工费,兰州新区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再次出警,部分工人不听民警的劝阻,对项目部进行打砸,对民警实施围攻、谩骂、殴打,并对项目部负责人高某某等人拳打脚踢,扬言不给钱就将其弄死,后在公安人员的见证下,项目部工地负责人高某某支付给贺某某现金30万元,承诺次日支付剩余款项16万元。项目部毁坏的物品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认定字(2016)213号文书鉴定,被损财物价值2700元。庭审中,三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本案民事赔偿及工程结算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贺某某、贺某甲、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5日,贺某某代表贺某甲、马某某与项目部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随后三人组织工人入场施工。2014年1月9日工程完工后,三人与项目部因工程费用结算产生争议。次日下午起至1月11日,三人聚集数十名青海籍工人,向项目部讨要工程款、误工费,部分工人对项目部实施了打砸,并围攻、谩骂、殴打和盛堂制药厂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及出警民警,后在公安人员的见证下,项目部工地负责人高某某支付给贺某某现金30万元,承诺次日支付剩余款项16万元。2、同案犯欧某某(在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16时许,工人们在老板贺某甲、马某某鼓动下,去兰州新区和盛堂项目工地要误工费,民工八十多人就来到了和盛堂项目部工地的办公室,当时办公室里有两个人。贺某甲的民工先进了项目部办公室,然后办公室里发出了争吵声。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贺某甲和马某某二人进了项目部办公室,二人进去后继续和项目部的老板吵架,还把项目部的老板打了。在此过程中不知道是谁报了警,四名警察驱车来到现场,把双方打架的人分开,让双方协商解决,大约18时左右,贺某甲工队的四五名工人喝了酒,醉熏熏的走向项目部办公室,边走边说再不给钱就把他们打死,有几个人还在工地上拿起木棒,招呼在场工人们也拿上木棒和他们一起去办公室。欧某某也从地上捡了一个木棒和这几个人一起走进办公室。警察见工人们手持木棒进来便上前制止,混乱中,有几个人打了警察,后十几个警察才将事态平息了。3、被害人高某某、高某甲、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16时许,40余名青海籍的民工在三被告人的带领下来到项目部索要工资16万元以及误工费30万元,双方发生争议。民工对高某某和张某某等人进行推搡、威胁,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后进行了协调,建议联系劳动仲裁处理。次日,因劳动仲裁部门周末不上班,部分民工又来项目部要钱,说不给钱就要打高某某,并将高某某、高某甲、张某某围住拉扯殴打。报警后民警来到现场,劝民工们不能打人闹事。下午17时许,一个喝醉酒的民工先用石头砸门,然后一脚踏开项目经理办公室的门闯进来要打高某某,并不听警察劝阻开始砸办公室的桌子和凳子,警察遂将其控制住并戴上了手铐。这时二三十名民工手里拿着木棒闯进来开始殴打三名警察及三名被害人,后被贺某某和其他几个工头劝住。不久,新区公安局的一位领导带人来现场劝民工们不要闹事,高某某怕出事只好答应先给三十万,其余的十六万第二天再给,然后当着警察的面把三十万现金交给了贺某某,这时民工们才散去。4、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证言证实,三人系项目部工作人员,2014年01月10日,工地瓦工班组的40余民工围住项目部的负责人索要工资,因为双方意见不统一,民工就围攻殴打项目部负责人。下午18时许,民工们围住项目部负责人高某某拳打脚踢,并把高某某拉到工地外冰地上站着,一直站到民警来到现场。2014年1月10日、11日,派出所民警两天在项目部对双方矛盾问题进行调解处理,到11日下午5点多,瓦工班组的一民工摇摇摆摆的用脚把门踏开,走进项目部经理室,过了几分钟,好多民工把项目部院子里用木板钉的桌子拆开,一人手拿一块木板冲进了工地项目经理室,将房内的警察拉出来殴打并追赶,其中一个民警的头部流血。过了大概30分钟,又有十几个警察来到现场,组织民工负责人及项目部负责人协谈,项目部的人怕民工们又动手,就把30万元现金给了贺某某,民工们才散了。5、证人王某某、湛某某、欧某甲、汪某某、曹某某证言证实,五人均系案发当日在场民工,2014年1月10日,工人们在工头贺某某、贺某甲、马某某的带领下将项目部的几个工作人员围堵住,辱骂、推搡索要工钱,被出警的警察劝走。第二天,民工又将项目部的负责人围在房子里要钱,三名警察也在现场进行调解,晚上18时许,部分民工情绪比较激动和警察发生了冲突,有几个民工手拿木板、铁质扣件、砖块殴打警察并将警察打跑,其中一个民警的头被民工打破了。半个小时以后,公安局的几辆警车来到现场,工人们就散开了。6、证人安某某、肖某某证言证实,二人系案发时出警民警,2014年1月10日15时许,按照兰州新区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二人及协警刘某某来到和盛堂制药厂项目部。了解到几十名青海籍民工因劳资纠纷,对项目部人员高某某、张某某等人推搡、辱骂、体罚。7、高某某、高某甲、张某某、安某某、肖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贺某甲、马某某系组织工人闹事的工头。8、安某某病历证实,其在案发出警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9、劳务合同及施工日志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贺某甲、马某某组织工人在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盛堂新区项目施工的事实。10、在卷收条证实,和盛堂新区项目部在施工中支付被告人贺某某、贺某甲、马某某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11日双方在公安机关见证下,对剩余款项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11、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情经过说明、案件来源说明、案件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发案过程及案件有关情况。12、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物品价值2700元。13、被告人贺某某、贺某甲、马某某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贺某甲、马某某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盛堂新区项目部就工程款等费用结算发生争议后,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是聚集工人闹事,打砸项目部,殴打、威胁项目部人员,围攻、谩骂、殴打出警民警,造成出警民警受伤、项目部财产受损的危害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组织、煽动工人闹事的理由与在卷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尽管本案部分证据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结合其它证据分析,该部分证据并未对各被告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可以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在案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与项目部就工程款等费用结算发生争议后,在民警的主持下给付三被告人现金30万元,并承诺次日在支付余款16万元,且庭审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三被告人与项目部就本案民事赔偿及工程结算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让人有理由相信工程双方在案发前未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双方是在民警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并支付,且在大批警察在场的情况下,项目部工作人员也没有理由产生恐惧而向对方交付钱款,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强拿硬要3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人聚集民工通过闹事方式讨要工程款,在场面失控后造成项目部财产损失,作为组织者,三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组织工人围攻兰州新区和盛堂项目部,殴打工作人员,打砸办公室物品,致使项目部部分财产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鉴于三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索要工程款等费用具有一定正当性、与项目部就本案赔偿及工程结算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等实际情况,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贺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上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席成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闫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孔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