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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福鼎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丽仙、徐朝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丽仙,徐朝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613号原告福鼎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福鼎市山前街道锦和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67193440-2。法定代表人:王规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张泉、贺兰芝,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仙,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徐朝万,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鼎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丽仙、徐朝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泉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仙、徐朝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丽仙和徐朝万偿还福鼎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贷款的垫付款114500元及利息损失8831.86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两被告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福鼎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丽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款约定,“林丽仙购买福鼎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福鼎市瑞景阳光项目第2幢805号房”;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即林丽仙)逾期付钱的,按日向出卖人(即福鼎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附件六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同意为买受人的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在担保期间如果因买受人逾期归还按揭本息而导致出卖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即出卖人代买受人偿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则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买受人向出卖人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参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2年6月15日,林丽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林丽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39万元,期限20年。特别签订条款第三十六条约定,“福鼎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林丽仙的39万元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然而,林丽仙自2014年2月26日起就一直未按约定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福鼎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林丽仙代垫按揭贷款本息114500元。林丽仙与徐朝万系夫妻关系,福鼎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林丽仙代垫的购房款发生于林丽仙、徐朝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徐朝万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丽仙与徐朝万拖欠福鼎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的购房款不还,侵犯了福鼎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权利。林丽仙、徐朝万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特别签订条款》、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据的三性,证实福鼎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林丽仙代偿按揭房贷事实。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15日,林丽仙向福鼎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福鼎市瑞景阳光项目第2幢805号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即林丽仙)逾期付钱的,按日向出卖人(即福鼎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附件六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同意为买受人的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在担保期间如果因买受人逾期归还按揭本息而导致出卖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即出卖人代买受人偿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则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买受人向出卖人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参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2年6月15日,林丽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39万元,期限为20年。林丽仙自2014年2月26日起就未按约定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福鼎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林丽仙代垫按揭贷款本息114500元。其中,福鼎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为林丽仙垫付按揭贷款3000元;2014年2月28日垫付3000元;2014年3月29日垫付3000元;2014年4月20日垫付3000元;2014年5月30日垫付2700元;2014年6月30日垫付3000元;2014年7月31日垫付3000元;2014年9月3日垫付3000元;2014年9月30日垫付2700元;2014年11月12日垫付2900元;2014年12月3日垫付2900元;2014年12月31日垫付2900元;2015年2月2日垫付3000元;2015年3月17日垫付6000元;2015年5月29日垫付3000元;2015年6月25日垫付7000元;2015年8月21日垫付1000元;2015年9月29日垫付3000元;2015年10月31日垫付6000年;2015年12月30日垫付6000元;2016年2月29日垫付4000元;2016年3月31日垫付4000元;2016年5月31日垫付5000元;2016年7月31日垫付9000元;2016年9月30日垫付3000元;2016年10月18日垫付19400元,总计114500元。(计至2016年9月12日利息为8831.86元)。另查明,林丽仙与徐朝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福鼎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林丽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按揭房贷的阶段性保证人,为林丽仙代偿按揭房贷欠款11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借款属林丽仙、徐朝万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徐朝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福鼎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对被告林丽仙、徐朝万的追偿权,其要求被告林丽仙、许朝万向其归还垫付款11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仙、徐朝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鼎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林丽仙偿还按揭贷款的垫付款114500元及利息(各期计至2016年9月12日的总利息为8831.86元;自2016年9月13日始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14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林丽仙、徐朝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友泉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人民陪审员  杨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