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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蔡静与倪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静,倪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073号原告:蔡静,女,1980年4月28日生,回族,市民。被告:倪红军,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市民。原告蔡静诉被告倪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倪红军偿还借款6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经朋友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并承诺一月内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要求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原件。被告倪红军未到庭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担保人左鹏飞介绍相识,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左鹏飞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蔡静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到期还款日2017年2月26日;倪红军;2017年1月26日;担保人:左鹏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出具借款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红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举证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静借款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倪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