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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咸明危险驾驶不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不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7)皖0225刑更1号罪犯吴咸明,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无为县。201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6)皖0225刑初488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罪犯吴咸明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其患病,无为县看守所暂不予关押。2017年1月5日,罪犯吴咸明向本院提交了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经鉴定、审核,2017年4月21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2鉴审字第010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意见书》,组织诊断意见为:罪犯吴咸明目前诊断为癫痫及异位胰腺依据尚嫌不足,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规定的医学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罪犯吴咸明不予监外执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