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执152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宿松县东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必武、宋艳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松县东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郑必武,宋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152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宿松县东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水华,男,1965年5月4日生。被执行人:郑必武,男,1970年8月8日生。被执行人:宋艳平,男,1967年6月17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宿松县东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必武、宋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宿松县东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0826执15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