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汪健、李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健,李磊,刘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健,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磊,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振明,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233423。被告人刘涛,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健、李磊、刘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健、李磊、刘涛及李磊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健、李磊、刘涛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江路附近,将李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27125元的力帆牌农用车盗走。当日凌晨,三名被告人驾驶盗窃所得农用车,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附近工地,将任某价值10350元的木板盗走。木板销赃获款6000余元,三人均分。2、2016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健、李磊、付涛(另案处理),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江路附近,将王某、祝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32291元的力帆牌农用车、一辆价值26884元的振兴牌农用车盗走。上述被盗的三辆农用车现已追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汪健、李磊、刘涛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第二桩被告人盗走农用车后未实施其他盗窃行为,且两辆农用车均已追回,故不作为犯罪事实进行指控,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被告人汪健、刘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磊辩称: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对于第一桩盗窃农用车并不知情。被告人李磊的辩护人认为:第一,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磊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盗窃财物的数额有异议,涉案农用车价值不应计入盗窃数额;第二,被告人李磊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健、李磊、刘涛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江路附近,将李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125元的力帆牌农用车盗走。当日凌晨,三名被告人驾驶盗窃所得农用车,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附近工地,将任某价值人民币10350元的木板盗走,并销赃获款人民币6000余元后均分。李某1于2016年10月14日发现其力帆牌农用车丢失后遂报警,后于2016年10月18日自行找回被盗农用车。2016年10月底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汪健、李磊、付涛(另案处理)为盗窃其他财物,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江路附近,将王某、祝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291元的力帆牌农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884元的振兴牌农用车盗走。后三人未实施其他盗窃行为,并将上述农用车停放后,向失主发送短信,告知车辆的停放位置,后失主找回车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汪健、李磊、刘涛的户籍证明,证实在案发时,三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书证: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证实根据李某12016年10月14日的报案,该队经侦查后于2016年11月11日16时许在贵州省大方县黄泥塘镇黄泥塘大酒店附近将刘涛抓获,于2016年11月18日8时许在贵阳市王武小区门口附近将汪健抓获;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自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该队正在办理的刘涛、汪健等人盗窃案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李磊于2016年11月19日8时许到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江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并对2016年10月一晚伙同刘涛、汪健盗窃农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4日6时许,李某1发现其于前一日16时许停放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江路口路边的一辆红色力帆牌农用车被盗,遂报警。李某1于2016年10月18日上午在贵阳市蔡家关的马路上找到被盗农用车,该车辆发动机损坏,后车门被拆,车厢上有几块木板。4、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4日6时30分许,任某位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金竹板块低区高位水池项目工地的木胶板被盗,数量是430块,规格是183cm*91.5cm,每块价值人民币45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9350元,有进货单据。5、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2时许,祝某于前一日18时许停放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江路口的红色振兴牌农用车丢失,其朋友王某的车也丢失,王某当即报警。当日3时许,王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加油站对面的小路上找到祝某被盗的农用车。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2时许,王某接到其朋友祝某的电话称停放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江路口的农用车不见了,让其去看一下。王某没有找到祝某的车,同时发现自己的红色力帆牌农用车也不见了,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祝某的亲戚说在王宽收费站旁的小路上发现了王某的车,民警和王某过去后随即发现了王某的农用车。王某随后收到一条短信称借其车拉沙,其中一辆停放在王宽收费站十字路口,还有一辆停放在开发大道加油站对面的小路上,后的确在该处发现了祝某的车。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盗三辆农用车及木板的情况。8、书证:短信照片,证实王某收到一条短信(对方电话号码:156××××2392),称借车拉沙,及两辆车停放的位置。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涛的指引下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江路进行辨认,经辨认,被告人刘涛指出该地系其2016年10月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汪健的指引下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江路口桥上进行辨认,经辨认,被告人汪健指出该地系其2016年10月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磊的指引下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江路口桥上、贵阳市花溪区贵安大道旁建筑工地进行辨认,经辨认,被告人李磊指出该两地系其2016年10月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李磊分别辨认出伙同其实施盗窃的男子照片,人员对应信息为刘涛、付涛;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汪健分别辨认出伙同其实施盗窃的男子照片,人员对应信息为刘涛、付涛;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刘涛分别辨认出伙同其实施盗窃的男子照片,人员对应信息为汪健、李磊。11、书证:花价认结字[2016]2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力帆牌农用车一辆的价值为人民币27125元、振兴牌农用车一辆的价值为人民币26884元、力帆牌农用车一辆的价值为人民币32291元、木板230块的价值为人民币10350元。12、书证:(2014)花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3、被告人刘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的一天23时许,刘涛接到汪健的电话叫其一起去贵安新区工地偷木板,刘涛答应了。刘涛驾车到了金竹镇把车停好后上了汪健的面包车,车上还有一名男子,三人开车沿贵安大道行驶,发现工地上有木板,汪健就说开车回小河,另一名男子问回小河干什么,汪健说去乌江路口偷车拉木板,他以前在那里偷过一辆。到小河乌江路口后,汪健让刘涛一起下车,另一名男子在车上等,汪健用刘涛的车钥匙打开了一辆红色农用车的车门,上车发动了车辆,驾驶偷来的农用车往金竹方向开,刘涛和另一名男子开面包车跟在后面。到了一个正在施工的工地后,等到4时许三人开始往事先被卸下后车门的农用车上装木板,大约装了200多块,后汪健让刘涛驾驶农用车去三桥方向,刘涛驾车到达三桥立交桥下时,汪健和另一名男子开面包车也到达。刘涛上了面包车后,汪健在车上用微信联系买家,约40分钟后,三人驾驶农用车到和尚坡加油站卖木板,汪健和买家谈好价格人民币26元一块,230多块,刘涛和李磊同意了,收到钱后汪健让刘涛把农用车开到花果园,将车开到花果园停好后,三人将卖木板所得的钱某分,每人分得人民币2100元。14、被告人汪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的一天20时许,汪健接到刘涛的电话,叫其去偷木板,汪健同意了。当日0时许,刘涛开了一辆面包车到金竹镇接汪健和李磊,因为车不能装,汪健提议先开车回小河乌江路偷一辆农用车来拉木板。到乌江路口后发现停放着很多货车,于是汪健让刘涛带着去找可以偷木板的地方,在两个工地上发现了可以偷的木板后,汪健又让刘涛开车回乌江路口偷车。到乌江路后,汪健让刘涛一起下车,李磊在车上等,试了几辆车后,汪健发现一辆红色农用车的车门没有锁好,就上了这辆车,并用刘涛的车钥匙发动了车辆,刘涛在外面放风,汪健让刘涛上来开农用车跟在李磊驾驶的面包车后。三人到了一个正在施工的工地,工地上堆着红色的木板,工地停工后三人开始往农用车上装木板,装了约200多块后驾车离开。刘涛说知道卖木板的地方,汪健和李磊开着面包车跟着刘涛驾驶的农用车到了三桥立交桥下。刘涛在面包车上联系好买家,三人一起开着农用车到达和尚坡加油站,刘涛和买家谈好价格后说一共卖人民币6000多元,汪健和李磊同意了,刘涛上了农用车后,分给汪健和李磊每人人民币1900元。三人将农用车停在花果园一个工地上离开,两日后汪健再次开农用车去拉货时,车坏在了蔡家关的马路上,汪健就没有管了,也不知车和车上的木板现在何处。2016年10月底的一天0时许,汪健和李磊、付涛商量找点钱来用,先到乌江路口偷货车,汪健和付涛一人开了一辆盗得的红色农用车到小河附近工地找木板来卖,李磊和付涛坐一辆车,因为一直没有找到木板,三人打算将车开回来,路过乌江路口时发现了警车,于是将两辆农用车开到开发大道停放好,然后给农用车司机发短信,让他们来开车。15、被告人李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磊得知同伙汪健被抓获后前往公安机关自首,并供述了详细的盗窃经过。2016年10月的一天22时许,李磊在汪健的邀约下,和汪健、刘涛共同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江路口红绿灯桥上盗窃农用车,当时汪健开车到甘荫塘接李磊,后到金竹镇接刘涛。上车后,汪健告诉李磊,等会儿到乌江路口后,其和刘涛下去偷车,李磊在面包车上等,偷到货车后就跟着走,李磊同意了。偷到一辆红色农用车后,李磊开面包车和刘涛跟着汪健开的农用车到了一处正在施工的工地,工地停工后,三人就用农用车装木板,大约装了300块木板后刘涛开着农用车,李磊和汪健开着面包车到了三桥立交桥下。刘涛在农用车上用微信联系买家,联系好后三人开车来到和尚坡加油站路边,买家将钱拿给刘涛,搬完木板后,刘涛将农用车开到花果园停放,分给李磊人民币2300元。后李磊听汪健说农用车坏了,已被车主找回。2016年10月底的一天0时许,汪健打电话让李磊和付涛一起去偷车,把车偷走装完木板再开回来。三人到达乌江路口后,偷了两辆农用车去偷木板,但没有发现可以下手的目标,就开车回小河了,路过乌江路口时发现有警车,就将车开到开发大道附近停放,付涛看见车上有车主的电话,就给车主发了短信,告诉农用车停放的位置,看见车主开走车后三人方离开。被告人李磊2016年11月20日11时02分至11时53分在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讯问室所作的供述,称对于2016年10月中旬盗窃农用车一事不知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健、李磊、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7475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对于被告人李磊提出其对于盗窃价值人民币27125元的力帆牌农用车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综合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李磊对此是知情的,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鉴于被告人李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故不认定其自首。对于被告人李磊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农用车价值人民币27125元不应计入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三被告人偷开农用车盗窃其他财物后,并未将车辆送回,而是继续占有使用,在车辆损坏后丢弃至路边,由失主自行找回,应认定为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故该车的价值应计入盗窃数额。对于被告人李磊的辩护人提出的李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事先预谋,相互配合,平均分赃,地位作用相当,系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汪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健、李磊为盗窃其他财物,另偷开他人两辆机动车,后未实施盗窃,且车辆被找回未造成丢失,虽未构成犯罪,但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汪健、刘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处以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三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责令其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李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三、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汪健、李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任忠友损失人民币10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才审 判 员 徐婉琳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