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惠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阳信县红方油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惠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信县红方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99号原告:山东惠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惠民县县城故园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687201318L。法定代表人:周同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信县红方油脂有限公司,地址阳信县商店镇小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793913861U。法定代表人:朱宝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惠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阳信县红方油脂有限公司(红方油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方油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70808.42元;2、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1970808.42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估价3500000元。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餐厅楼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1日,暂定价1850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鉴于公司现经济状况限制,特通知原告,办公楼、餐厅楼工程告一段落,停止施工,以前所完成的工程按实际完成情况,执行原与公司所签订承包合同调整决算,(工程实际完成情况见附件)”。办公楼、餐厅楼工程至今未竣工,2015年12月2日,滨州市信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滨信字(2015)第106号结算报告书一份,办公楼、餐厅楼工程因变更设计已施工部分的总造价为5838300.42元,被告已付3867492元,余款1970808.42元,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970808.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被告红方油脂在本院直接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收据30份、结算报告书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红方油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签订承建办公楼,原告方包工包料,开工期为2011年8月28日,施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合同价款3500000元。2012年3月3日,双方签订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餐厅楼,原告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3日,施工日期2012年6月31日(日历中不存在31日),合同价款1850000元,在两份合同中,双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013年5月14日,被告红方��脂因经营困难向原告送达终止施工的通知书一份,其结论为:鉴于公司现经济状况限制,特通知惠民大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办公楼、餐厅楼工程暂告一段落,停止施工,以前所完成的工程按实际完成情况,执行原与公司所签承包合同调整决算(工程实际完成情况见附件)。2015年,原告自行委托滨州市信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编制,其内容为:阳信县红方油脂有限公司餐厅及办公楼工程总造价结算值为5838300.42元(已降价3%)。从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8月份,被告红方油脂已付原告大地公司工程款共计3867492元。本院认为,原告大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屋工程施工、水电暖安装的建筑企业,其与被告红方油脂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2013年5月14日因为经济状况的限制,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自行委托滨州市信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红方油脂所承建的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该受委托单位根据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和相关参数,认定红方油脂餐厅及办公楼工程总造价为5838300.42元,该鉴定结论虽然是单方委托作出,但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足,被告在诉讼中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红方油脂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共计向原告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3867492元,应当在鉴定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未支付部分为1970808.42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70808.42元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本案中,原告大地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向被告红方油脂对涉案工程款予以催要,对原告的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红方油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信县红方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惠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0808.42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惠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7.28元,由被告阳信县红方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华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郑金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