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9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1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9民初134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90年6月27日,汉族,农民,住麟游县。被告邢某1,男,生于1985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麟游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团伟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邢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在麟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2011年1月生育儿子邢某2,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两人性格不合,不断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对原告无故进行殴打,使原告的身心遭受极大的伤害,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经常打电话对原告及原告家人进行威胁,面对被告的不断威胁,原告根本不敢回家和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0月被告被迫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联系过,更谈不上缓和两人之间的关系,也没有丝毫和原告继续生活的诚意和行动,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生子邢某2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邢某1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形成过程与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初二人感情尚可,之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双方关系不睦。因结婚不易,孩子尚小,现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分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麟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麟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的陈述,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在麟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于2011年1月2日生育儿子邢某2,后来因生活琐事不断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动手打过原告,致双方关系不睦。自2014年10月起,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再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对此被告有相当过错。原告遇纠纷未能采取有效化解措施,长期在外打工,对于纠纷的扩大,亦有一定过错,且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结婚不易,孩子年幼不愿离婚之意见,应予采纳。如双方能加强沟通、交流,并努力改正各自不足,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邢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团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