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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王金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王金星,王春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东关镇后坡。主要负责人:卢高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伟,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星,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海,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星、王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保德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保德支公司不承担王金星的停运损失费。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条款,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人保保德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时间过长,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王金星辩称,一审判决支持王金星的停运损失,于法有据,人保保德支公司主张不赔偿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王金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车辆严重损坏,一审判决酌定的停运天数远不够其实际停运时间,且损失计算标准也只是一个普通标准。因此,王金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春海未作答辩。王金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春海及人保保德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6,000元、拆解费1300元、2016年7月17日至9月13日停运损失8400元(按每天150元计算56天)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7日14时许,王春海驾驶冀B×××××号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9公里加800米处驶入对行车道,遇王金星驾驶冀J×××××号车对行驶来,两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春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王春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金星无事故责任。冀J×××××号车为王金星所有。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晏山,该车在人保保德支公司投有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王金星在天津丰鑫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修车费66,000元,在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支付拖运费1300元。王金星的车辆有道路运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王春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金星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予以采纳。交通事故赔偿应先由交强险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王春海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春海的车辆投有交强险,视为其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对交强险内责任应由王春海承担。王春海的冀B×××××号车在人保保德支公司投有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代王春海承担责任。王金星的车辆损失66,000元,有修车发票及明细佐证,予以确认;庭审中,人保保德支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拖运费13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人保保德支公司提出拖运费过高,但没有证据证实,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王金星要求按每天1500元计算,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酌定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91,640元/年标准计算,2016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7月21日交警作出责任认定,酌定修车时间20天,共停运25天,对王金星要求计算56天不予支持,王金星的停运损失为6276.72元。停运损失属财产损失,人保保德支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春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星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金星车辆损失64,000元、拖运费1300元、停运损失6276.72元,合计71,576.7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被告王春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人保保德支公司提交王春海车辆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主张已通过“投保人声明”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解释义务。王金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王春海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与王金星驾驶的顺行机动车相碰撞所致,王春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就王金星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保德支公司作为王春海所驾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金星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运营活动的车辆因事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纳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根据王金星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其所驾车辆系用于货运经营,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停运损失,系法定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人保保德支公司主张就该费用免责,但其提交的投保单并未涉及停运损失保险免责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人保保德支公司已就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履行了逐项、充分解释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人保保德支公司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数额,王金星未举证证实其车辆运营的实际收入情况,一审法院考虑事故处理及车辆维修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停运时间25天,属合理认定,但一审判决认定王金星主张停运损失标准1500元/天有误,王金星主张的停运损失标准为150元/天,低于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应依当事人主张以150元/天计算其停运损失,一审判决对停运损失标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王金星停运损失应为3750元。综上所述,人保保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金星车辆损失64,000元、拖运费1300元、停运损失3750元,合计69,05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王金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王春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30元,王金星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