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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雅盛家具厂、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雅盛家具厂,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焰荣,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雅盛家具厂,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焰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51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雅盛家具厂。负责人林喜华。委托代理人阮少鹏,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县城新区。法定代表人林广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森,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焰荣,男,汉族,1962年6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委托代理人熊钦泉,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系陈焰荣的外甥。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雅盛家具厂(以下简称雅盛家具厂)诉被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潮安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陈焰荣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雅盛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阮少鹏,被上诉人潮安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生、陈森,原审第三人陈焰荣的委托代理人熊钦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焰荣为原告雅盛家具厂的工人,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为包括第三人陈焰荣在内的工厂员工共11人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一年。2015年8月22日上午9时左右,陈焰荣在原告木工车间从事家具成型加工作业时,左手大拇指不慎被木工铣床切断,致其受到事故伤害。受伤后,陈焰荣被送到潮安长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焰荣的左前臂、手掌复合组织块缺损伤。住院期间原告为陈焰荣支付了医疗费并代为办理保险赔偿事宜,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已由原告领取。2015年12月17日,陈焰荣向被告潮安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存根、身份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本人工资单、证人证明及工资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材料通知书》,通知第三人提供其与雅盛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2016年1月5日,陈焰荣向被告提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的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保险公司理赔核定表,该保险单的投保人为雅盛家具厂,被保险人为包括陈焰荣在内的11人。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当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举证责任。2016年2月22日,被告作出安人社工认字[20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焰荣为因工受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上述决定书不服,遂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认字[2016]8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潮安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依法受理第三人陈焰荣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职权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雅盛家具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举证责任。被告经审核陈焰荣的证据材料,根据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理赔核定表、保单信息,认定陈焰荣系原告的员工,由原告为陈焰荣购买保险的事实;根据第三人陈焰荣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认定第三人2015年8月22日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被告经会议讨论并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安人社工认字[20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审核申请材料、会议讨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程序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对事故现场未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的认定依据不足。经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根据陈焰荣提交的材料足以作出认定,则不必对事故伤害再进行调查核实。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雅盛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雅盛家具厂承担。上诉人雅盛家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凭一份保险合同认定上诉人与陈焰荣存在劳动关系过于牵强。2015年12月17日,原审第三人陈焰荣向被上诉人潮安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存根等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收到上述材料后并未予以受理。后被上诉人向陈焰荣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材料通知书》,通知陈焰荣提供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在陈焰荣提供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的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保险公司理赔核定表后,被上诉人未核实实际情况,就认定上诉人与陈焰荣存在劳动关系,并直接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二、被上诉人在本案工伤认定中应坚持书面审查和调查核实相结合,企业作为投保人为某一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非意味着双方一定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根据非本厂员工陈焰荣的请求,代其购买保险,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情形,而非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其次,对于陈焰荣的损伤情况,上诉人现场工具及设备是否具备造成其损伤情况的可能,均需被上诉人予以核实和进行现场调查,才能将事实调查清楚,才不会被第三人不实陈述所蒙骗,并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相关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潮安区人社局答辩称:一、潮安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原审第三人陈焰荣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2月17日,陈焰荣向潮安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存根等。2016年1月15日,陈焰荣又提供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的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保险公司理赔核定表、保单信息、银行卡复印件等补正材料。保险单的投保人为雅盛家具厂,在人寿保险公司为陈焰荣及其妻子熊菊女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可知陈焰荣及其妻子熊菊女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工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予以理赔。陈焰荣提交的所有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陈焰荣自2015年5月份起与雅盛家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8月22日受伤的事实。二、潮安区人社局依法作出安人社工认字[20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潮安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7日向雅盛家具厂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工伤认定受理事项及举证责任。但雅盛家具厂未履行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保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潮安区人社局受理陈焰荣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安人社工认字[20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陈焰荣述称:陈焰荣提交的工资单、入院出院证明、保险合同等可证明其与雅盛家具厂存在着劳动关系。依据劳动行政部门出台的工伤认定办法,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仅需提供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方面的材料。劳动行政部门在受理后,是根据案情的实际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也就是“可以”进行调查,但没说“一定”要进入企业去调查,没有这个程序性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陈焰荣提供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两个方面的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潮安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陈焰荣作为雅盛家具厂的工人,在雅盛家具厂木工车间从事家具成型加工作业时,左手大拇指不慎被木工铣床切断致其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潮安区人社局在受理陈焰荣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雅盛家具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雅盛家具厂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举证责任。潮安区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安人社工认字[2016]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焰荣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雅盛家具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雅盛家具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雅盛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越彬审 判 员  佘淡英代理审判员  余华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