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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继平与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越和置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继平,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越和置业有限公司,金兴全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5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继平,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郑云容,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识义,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上窑村。法定代表人:金阿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越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法定代表人:金兴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金兴全,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再审申请人孙继平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红公司)、贵州越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和公司)、金兴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继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依据涉案《关于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5条确定股权转让款余额仅为300万元错误,补充协议第2条及第3.3条股权转让款确定的余额应为1545.6万元。(二)逾期利息应是560.52万元,少计算147.275万元。即使按原判计算方法,逾期利息也少计1.8253万元。(三)逾期违约金应为979.2万元,按原判计算方法少计算违约金245.798万元。(四)原判不支持孙继平要求越红公司承担律师费50万元并要求越和公司、金兴全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五)原判错误分配诉讼费用负担。综上,孙继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评析如下:一、关于股权转让款余额的确定孙继平认为股权转让款余额应为1545.6万元。经审查,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第二部分增值部分股权转让价款6228万元,孙继平同意在本补充协议能够全面、全部履行的前提下按照80%计算,即同意将股权转让款变更为4982.4万元;第4条约定股权转让款价款及支付事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第5条约定越和公司未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价款┄┄孙继平有权解除本补充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贵州越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执行。即在越红公司未按补充协议支付价款或履行协议义务的情况下,孙继平有权解除补充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股权转让协议执行。本案孙继平未主张解除补充协议,78套商品房折抵股权转让款也正在履行,越红公司最终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仅占双方约定支付总价款的4%左右,原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越红公司继续履行补充协议,需再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符合各方签订补充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有相应的依据。二、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孙继平认为逾期利息应是560.52万元,少计算147.275万元,即使按原判计算方法,逾期利息也少计1.8253万元。经审查,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款和第六条计算利息方式的约定内容存在矛盾,原判依据补充协议确认“按未付部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甲方1.5%的月息”并无不当。故孙继平要求按照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总额6228万元计算利息560.52万元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原判根据两份协议明确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并结合越红公司的付款等情况,截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合计为413.245万元基本妥当,不应再作变动。三、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孙继平认为逾期违约金应为979.2万元,按原判计算方法少计算违约金245.798万元。经审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本案股权转让款第一期2012年2月28日应付孙继平1245.6万元,减去孙继平应承担的借款利息93.212万元,实际应付孙继平1152.388万元,第二期2012年8月30日支付1245.6万元,第三期2013年2月28日支付1245.6万元,第四期2013年8月30日支付1245.6万,第五期2013年12月30日支付1245.6万元,共分五期不同期限支付,同时第六条又明确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6个月后按转让款的15%计算违约金。对此,原判认定“对于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的违约金,逾期6个月支付,应按该期股权转让款的15%计”,同时,对于越红公司抗辩违约金应按未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15%计算不予采纳,此符合本案各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即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照五期股权转让款在不同支付期限有否逾期6个月支付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是否应该收取,如逾期6个月的“应按该期股权转让款的15%计”。2013年12月12日各方达成补充协议,78套商品房以3447.7072万元抵折部分股权转让款抵付给孙继平后,剩余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可见,本案第四期股权转让款因以房抵款未逾期6个月,其余四期均已逾期6个月。据此,原判根据越红公司四期逾期6个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情况,认定违约金为733.402万元并未损害孙继平的根本利益。四、关于律师费50万元的承担孙继平要求越红公司承担律师费50万元。经审查,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越红公司需承担律师费,虽然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越和公司、金兴全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但该担保债务的范围大于主债务人越红公司的债务,该约定无效。并且该50万元代理费包含“15商196号与越红房地产等案”,无法证明孙继平仅仅是为本案诉讼支付了50万元费用。故原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至于孙继平提出本案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人可提起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据此,孙继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继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忠良审 判 员  李建宏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