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艳诉被告天阳物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艳,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991号原告:张玉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系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3巷13号。法定代表人:李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樱楠、王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艳与被告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被告天阳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樱楠、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89.66元;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事实及理由:2005年5月24日我入职被告处从事面案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后因被告单位部门经理与厨师打架,我与其他同事拉架并为厨师作证,被告便不让我上班,也不给我发放工资,故提起诉讼,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不同意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不是8小时工作制,是享受到正常休息的,且未休年假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保险,是因为原告自己缴纳保险,没有办理停保手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工资2600元,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之后的工资。被告现否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亦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现主张2015年6月到2016年6月一年内的未休年假工资。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被告出具了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认可系其本人所签,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现被告否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应享受5天未休年假工资,被告对此认可,但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现主张2015年6月到2016年6月一年内的未休年假工资,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仲裁,故其主张的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主张的2016年1月至6月未休年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数额应为689.66元(3000元/21.75天×5天×6/12×2)。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对补缴保险问题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玉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翔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