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916茅建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9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茅建平,男,57岁,1960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2015年9月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0月20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2017年4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建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茅建平于2017年3月至4月,先后多次到江阴市澄江街道华昱千禧园小区、城东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地,采用推车、推门入室、翻窗等方式窃得电动车、手机、钱包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茅建平于2017年3月10日16时许,到江阴市澄江街道华昱千禧园小区内君山路23号西侧,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欧派龙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2、被告人茅建平于2017年4月8日6时许,到江阴市城东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部108病房内,趁隙窃得美富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元。3、被告人茅建平于2017年4月8日19时许,到江阴市澄江街道石山路258号格林豪泰酒店202房间,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钱包1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4、被告人茅建平于2017年4月8日20时许,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港龙商业广场,由空置的194号房间窗户翻入196号嘉佰莉美容美体中心内,窃得吃食、炖锅、保温瓶、电水壶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0余元。案发后,上述赃物电动车、手机、炖锅、保温瓶、电水壶等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茅建平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复印件、监控截图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崔某、龚某、孙某、仰某2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茅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茅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茅建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茅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 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