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秦鹿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鹿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鹿玲,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梁生效,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献玲,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恒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鹿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水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8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鹿玲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建行金水支行所主张的本金应为242176.54元;2、依法改判驳回建行金水支行所主张的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事实与理由:秦鹿玲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建行金水支行已经于2014年11月初实施了收取秦鹿玲车辆的行为,言明要处置车辆用以偿还贷款本息。之后迟迟不处置车辆,又拒不向秦鹿玲返还。建行金水支行收取车辆的行为,系依据其《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约定条款》第二.10条之约定,行使其终止合同的权利。建行金水支行终止了合同,收取了车辆,就应及时处置用以偿还贷款本息。由于其怠于处置车辆,在此期间不应向秦鹿玲主张利息和滞纳金。就秦鹿玲提交的该项证据,建行金水支行并未当庭发表反驳意见,一审判决并未披露采信或不采信该证据的利由,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建行金水支行辩称:1、秦鹿玲所说的建行金水支行对车辆的收取行为该纠纷已经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了2016豫06**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2、秦鹿玲在一审中称将汽车钥匙交给建行金水支行并长期未处置造成损失,与本案的借贷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3、即使秦鹿玲真的把车钥匙交给了建行金水支行,但是秦鹿玲在一审中已经承认车辆仍由其实际控制占有,因此秦鹿玲完全可以及时的处置车辆,即便车辆因停放造成了损失,也与建行金水支行无关,秦鹿玲将车辆损失与本案的借贷纠纷混在一起,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鹿玲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行金水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秦鹿玲偿还建行金水支行借款本金330176.54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共270951.12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以后发生的按照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上合计601127.66元;2、秦鹿玲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1日,秦鹿玲向建行金水支行申领信用卡,申请表中显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秦鹿玲在该栏的主卡申请人处签名。该申请表背面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主要约定:秦鹿玲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建行金水支行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秦鹿玲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秦鹿玲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建行金水支行在秦鹿玲主卡贷记账户内计收,秦鹿玲承担还款责任;秦鹿玲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行金水支行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秦鹿玲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秦鹿玲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并约定卡片快递手续费为每封信函20元以及其他费用。建行金水支行受理秦鹿玲的申请后,向秦鹿玲发放了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一张。同日,秦鹿玲向建行金水支行提交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主要内容为:秦鹿玲欲购买路虎牌汽车一辆,汽车价格为502000元,经销商为河南汇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首付金额为142000元,向建行金水支行申请分期金额360000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率12%,手续费金额43200元。该申请表的申请分期信息一栏内显示:“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约定条款》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黑的条款,愿意遵守约定条款各项规则。”秦鹿玲在该栏主卡申请人处签名。该申请表背面附载《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的主要内容为: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且自入账日起占用信用卡信用额度,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等执行。建行金水支行经审批后向秦鹿玲持有的龙卡信用卡授予购车分期付款专项信用额度360000元。2014年6月29日,河南汇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建行金水支行出具了一张《收据》,主要载明:收到秦鹿玲交来首付款142000元。次日,秦鹿玲取得了所购车辆的销售发票,该车价税合计502000元。秦鹿玲领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16年9月24日,秦鹿玲共拖欠建行金水支行欠款本金330176.54元、利息192844.77元、滞纳金78106.35元,共计601127.66元。2016年10月28日,建行金水支行向该院提起本诉。审理中,秦鹿玲认可对于答辩提出的车辆抵给建行金水支行的问题,其已在鹤壁法院起诉,要求建行金水支行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秦鹿玲在建行金水支行处申请信用卡并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并与建行金水支行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秦鹿玲应遵守双方协议的约定,在进行消费后,按协议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建行金水支行要求秦鹿玲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建行金水支行要求秦鹿玲偿还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秦鹿玲提出的建行金水支行收回车辆问题,因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秦鹿玲已另案提起诉讼,故该院不予处理。秦鹿玲其它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秦鹿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本金330176.5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为192844.77元、滞纳金为78106.35元,以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1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秦鹿玲撤回第一项上诉请求,并提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61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初收取了秦鹿玲的车辆钥匙,自2014年11月起本案中的欠款就不应该继续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建行金水支行针对秦鹿玲提交的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借款纠纷,但秦鹿玲提交的是返回原物纠纷的民事判决,两个案件是两个法律关系,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对秦鹿玲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已经作出了一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秦鹿玲不能要求再一次进行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秦鹿玲二审中提供的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秦鹿玲在建行金水支行申领并实际使用龙卡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返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义务,建行金水支行有权要求秦鹿玲承担违约责任。建行金水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秦鹿玲龙卡信用卡交易及逾期明细,明确载明了秦鹿玲欠款的金额,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秦鹿玲称原判决认定的本金数额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秦鹿玲起诉建行金水支行因收回车辆给其造成损失请求赔偿纠纷一案,已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另案处理,且秦鹿提交一审的电话录音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案秦鹿玲将其购买的车辆及处理该车辆需要的相关手续手续交给了建行金水支行。故秦鹿玲称建行金水支行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只能计算至收回车辆时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秦鹿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1元,由上诉人秦鹿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