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494号原告:郑某某,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锐,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秋怡,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锐、龙秋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做联系业务备用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10万��已由原告付现金4.5万元及分3次银行转账付清给被告。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完成联系业务后即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向原告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5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特立此据以作凭证。被告刘某某落款“借款人”���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合计支付55000元给被告账户,另有45000元为现金交付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涉案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借款后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此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1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郑某某。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刘某某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伍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