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郝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2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住镇雄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5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悦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自购无号牌“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吉某从镇雄县鱼洞乡集镇往鱼洞乡鱼洞村团结组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冷水洞小关口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武某1从驾驶的云C×××××轻型普通货车时,与该车左后部发生接触后,侧翻坠下道路左侧悬崖,导致吉某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吉某系被机械性外力作用至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经镇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1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某无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武某1从、王某的证言,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郝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郝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员,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郝某某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淑祝审判员 游定浩审判员 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兴群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