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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兴盛、许伟趁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盛,许伟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民初284号原告:许兴盛,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饶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权,男,汉族,现住饶阳县。原告:许伟趁,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权,男,汉族,现住饶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2188号负责人:贾兰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男,该公司职工,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许兴盛、许伟趁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衡水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兴盛及委托代理人刘维权,被告大地保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兴盛、许伟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18时15分许,王占民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许伟趁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王占民负全部责任,许伟趁无责任。冀T×××××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营销服务部投保车辆损失保险(53051.2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保险人为原告许兴盛,冀T×××××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许伟趁,现原告车辆估价损失为9000元。立案后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27142元。被告大地保险衡水公司辩称:1、原告应确认未在对方处获得任何赔款,并未放弃向对方追偿的权利,应向其提供对方详细信息。2、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3、施救费过高。4、车辆公估应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冀T×××××号车的行车证、许伟趁的驾驶证、车辆投保单以及原告许兴盛和许伟趁的结婚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机构,该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为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服务费发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指支出的必要费用,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饶阳县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拖车费发票,被告认为发生事故时间和开具发票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进行拖车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场予以证实,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占民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许伟趁驾驶冀T×××××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王占民负全部责任,许伟趁无责任。冀T×××××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内。起诉后,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在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冀T×××××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4206元,公估费花去1936元。事故发生后花去拖车费1000元。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24206元;2、公估费1936元;拖车费1000元。冀T×××××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许兴盛,与本案驾驶人许伟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许兴盛为冀T×××××号车的被保险人,许伟趁系本案事故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许兴盛在被告大地财险衡水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承保该车辆保险,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142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公估费、拖车费系为确定车损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拖车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事故相对方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T×××××号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兴盛、许伟趁27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存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文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