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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士国与陈爱春、李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国,陈爱春,李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246号原告:李士国,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陈爱春,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李素华,女,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士国与被告陈爱春、李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春、李素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爱春、李素华偿还原告李士国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我与被告陈爱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爱春向我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陈爱春、李素华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违反了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陈爱春、李素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原告李士国与被告陈爱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爱春因做生意需要向李士国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上述借款,李士国通过现金的方式于2016年3月21日向陈爱春、李素华交付后,二被告向原告李士国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陈爱春向李士国借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正)还款时间2016年4月10日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人:陈爱春2016.3.21李素华”,并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收到李士国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正)收款人:陈爱春2016.3.21李素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士国与被告陈爱春、李素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贷协议、收条、现场交付款项照片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陈爱春、李素华向原告李士国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李士国已履行了出借2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陈爱春、李素华应按约还款付息,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李士国要求被告陈爱春、李素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爱春、李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春、李素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士国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陈爱春、李素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夫军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