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余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3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琴,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07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拐卖儿童罪,2011年11月23日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2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余琴在贵阳市云岩区马王庙菜场附近,以225元价格向童某1贩卖0.15克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15克海洛因被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令从被告人余琴身上搜出0.64克海洛因。令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扣押了被告人余琴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2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短信截图照片;证人童某1的证言;被告人余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为,被告人余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涉案毒品数量为0.79克,被告人余琴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2011年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琴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余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被告人余琴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225元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余琴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22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诗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