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6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6民初110号原告: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创业街27号科宇信息产业大厦时代广场1幢1010号。法定代表人:张祖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左云县张家场乡南杏庄村。法定代表人:武继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向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9000元;2、判决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向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欠款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依4.75%年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335元。事实和理由: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一份《物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首采工作面坑透项目向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但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经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催款,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及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一份《物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采用直流电法探测技术就超工作面231米内的含水构造的赋水性进行井下物探,为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为项目费用59000元,施工队伍进场前支付19000元,探测结束后支付余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有关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本案案由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书》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及赔偿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年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西博深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59000元及违约金23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红沟梁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张 珍人民陪审员 郑秀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