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7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佳生与陈熊弟罗为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生,陈熊弟,罗为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81民初745号之一原告:陈佳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熊弟,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罗为艳,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陈佳生与被告陈熊弟、罗为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陈佳生诉称,原告陈佳生与被告陈熊弟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份,被告陈熊弟向原告陈佳生提出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的要求。应被告陈熊弟的要求,原告陈佳生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陈熊弟交付借款人民币(下同)250000元,于2015年6月9日交付借款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借款72000元,三笔借款总额为372000元。在借款当时,因双方关系较好,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仅付还了原告2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4440元计算的事实。被告罗为艳与被告陈熊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熊弟、罗为艳共同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每月利息4440元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利息为399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熊弟、罗为艳负担。被告陈熊弟、罗为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熊弟、罗为艳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花园××××房,与其身份证上的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不一致,本案依法应由被告陈熊弟、罗为艳经常居住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蔡少雄人民陪审员 黄焕彬人民陪审员 方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国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