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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占友与屈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占友,屈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747号原告:胡占友,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北,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胡占友与被告屈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庆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占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李宁宁、被告屈北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占友诉称:2016年2月13日17时许,在临泉县××胡××行政村胡新宅胡亚法家门口,因为宅基地纠纷,被告屈北不讲是非就大打出手,手持木棍殴打原告致原告T12椎体楔形变并伴有多处挫伤。原告当场昏迷,后经抢救及时才得以脱险。原告先到土陂乡卫生院抢救,后因治疗需要转至临泉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等。被告屈北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屈北赔偿原告医疗费9187.52元、误工费10048.88元、护理费100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918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屈北负担。原告胡占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土陂乡胡老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一直在从事农业劳动生产;3、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鉴定书二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以及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土陂乡卫生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以及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报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复印病历收据各一份、外购药清单二份,据以表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以及原告抢救时支付交通费300元;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22张,据以表明原告被打伤后因治疗而支付的交通费。被告屈北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是在争执中自己摔倒的,原告以前就有骨折病史。原、被告系因宅基地发生争执,但原告其他陈述不属实。被告屈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陂乡胡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宅基地属于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7时许,在临泉县××胡××行政村胡新宅胡亚法家门口,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被告屈北用木棍殴打原告胡占友,将原告胡占友腰部打伤,经鉴定原告胡占友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临泉县公安局给予被告屈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2月13日18时许,原告胡占友因伤到土陂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绝对卧床,继续治疗,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956.68元、门诊费320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胡占友因伤到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治疗,经诊断为胸腹外伤、腰部外伤。2016年2月16日,原告胡占友经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生检查后拟“T12椎体楔形变”入住临泉人民医院骨科治疗25天,经诊断为胸椎骨折(T12椎体楔形变),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并需复查,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5995元。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108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宅基地纠纷引发矛盾,被告屈北用木棍殴打原告胡占友致其腰部受伤,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并由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相应行政处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屈北辩称原告胡占友系自己摔倒且有骨折病史,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屈北对原告胡占友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胡占有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本院对土坡卫生院住院费956.68元、门诊费320元、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5995元,总计7271.68元予以认定。对于2016年3月9日、5月11日门诊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证明该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院外购药费,因无医师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胡占友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被告屈北依法应赔偿原告因伤误工的损失。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安徽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1084元计算,每天85.16元,误工天数按原告住院治疗及医嘱休息期间计算为117天,总计9963.72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原告须卧床三个月并加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按医嘱90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85.1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总计7664.4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每日30元,住院时间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5、关于营养费。因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身体损伤程度、过错大小,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胡占有的合理损失总计2670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占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6709.8元;二、驳回原告胡占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案件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占友负担48元,由被告屈北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庆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秀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