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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继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继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3693号原告:于继承,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隋涛,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北大街松韵苑41号楼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05830266C。代表人:武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家莉、周倩,被告单位职员。原告于继承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家莉、周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路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43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23时5分,驾驶员王学光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5省道招远市毕郭镇南泊子村事故地点,处理情况时驶入路东肇事,致车辆受损及路边树木、路边石受损。该次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学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F×××××挂重型箱式半挂车所有人均为原告。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鲁F×××××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原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鲁F×××××在我司投保信息,被保险人是徐文波,我司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鲁F×××××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但是鲁F×××××挂在我司并未投保车损险,因此原告主张我司承担其车辆损失、路损及施救费,需要扣除鲁F×××××挂及相应施救费损失。3、根据我司保险条款,评估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将鲁F×××××号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日24时止。2015年9月28日,徐文波将鲁F×××××号牵引货车及鲁F×××××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鲁F×××××号牵引车商业保险中载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鲁F×××××挂商业保险中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以上险种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1日24时止。2016年1月6日23时5分,驾驶员王学光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行驶至215省道招远市毕郭镇南泊子村事故地点,处理情况时驶入路东肇事,致车辆受损及路边树木、路边石受损。该次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学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文波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F×××××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修复价值为64228元,并支出评估费3500元。原告将鲁F×××××号车辆送至龙口交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64228元。本次事故中,由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鲁F×××××号牵引车施救费4800元;由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第三者公路附属设施损失1840元,已均由原告全额支付。原告并赔偿三者王书方树木、院墙损失3500元。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龙口市鑫和��械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鲁F×××××/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由原告委托徐文波代办车辆保险事宜,徐文波出具证明表示,涉案车辆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原告来行使和承担。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赔偿给第三者树木、墙损失过高,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该损失申请评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经营合同书,路产赔偿清单及收据、树损墙损赔偿收条,施救费发票,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徐文波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文波作为被保险人将鲁F×××××/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鲁F×××××/鲁F×××××号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保险人徐文波出具证明表示,投保车辆的保险权益由原告主张,故原告应对鲁F×××××/鲁F×××××号车辆享有保险权益。被告辩称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F×××××号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三者树木、墙损失3500元认为过高,但未向本院申请评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过高,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4800元系鲁F×××××号牵引车的施救费用,被告主张与鲁F×××××挂车分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鲁F×××××号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车损价格为64228元,原告支付维修费64228元,原告并支付鲁F×××××号车辆施救费4800元,应由被告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对于路产损失1840元、树损墙损35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3340元,应由被告在鲁F×××××号牵引车及鲁F×××××挂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给原告。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继承保险金74368元并承��评估费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于秀荣人民陪审员  马衍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