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7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廖曙军与湖南国中尉丰奥特莱斯百姓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曙军,湖南国中尉丰奥特莱斯百姓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502号原告:廖曙军,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国中尉丰奥特莱斯百姓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赤岗小区1片-1305房。法定代表人:杜建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文,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19号号国际创新城1号栋。法定代表人:杜文超,董事长。原告廖曙军与被告湖南国中尉丰奥特莱斯百姓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丰公司)、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曙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华,被告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租金7207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6806元(违约金按每日逾期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二,从违约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实际应付违约金计算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尉丰公司按原状返还B66号商铺,并支付占有使用费19456元(该使用费按128元/天的标准,从2016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实际应付房屋使用费计算至商铺返还之日止);4、判令本案律师费17699元由被告九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中城B66号商铺业主,曾与被告尉丰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将自有商铺委托给被告尉丰公司经营,被告九华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铺面,被告给付了部分合同收益,自2014年起开始发生拖欠,且现商铺已经转租,合同终止后未将商铺交还,造成原告既不能经营使用,又不能取得租金收益,故此起诉。被告尉丰公司辩称:对已付租金无异议,但欠付租金及其违约金应按被告方式计算,且违约金过高;合同到期后系依据授权书继续占用,不存在占有使用费;律师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商场自2013年1月12日开业以来一直处于市场培育期,2015年又受整体经济影响,商业经营严重下滑,但被告努力克服困难,一直积极融资解决租金及时支付问题,后因部分项目投资资金回笼造成目前困境,正在逐步解决之中,所欠租金承诺于半年内分批支付,请求法院考虑企业实体经营具体困难以及被告态度与诚意,组织调解或依法裁决。被告九华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湖南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浩华公司)购得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小区××号商铺。2011年4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尉丰公司(乙方,时名湖南尉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后还曾更名为湖南尉华国中城成人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湖南尉丰国中城康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其B66号商铺委托乙方统一经营管理,建筑面积为12平方米(含公摊),委托期限5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乙方享有优先继续经营管理权,期限为5年,双方继续签订合同的,乙方承诺给予甲方回报不低于商铺购买款的10%;商铺交付乙方之日,由乙方全权经营管理,甲方不干涉经营,乙方在甲方支付全部商铺购买款(含银行按揭款)及相关税费且在装修期三个月期满后按约定支付收益,每季收益第一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依此类推)为7825元(年收益31298元)、第二年为8803元(年收益35211元)、第三年为9781元(年收益39123元)、第四年为10759元(年收益43035元)、第五年11737元(至2016年4月30日,年收益46948元);收益每满一季度支付,每季度首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季度收益,具体时间为每年8月15日、11月15日、次年2月15日、5月15日;乙方有权制定租金收入或其他经营收入标准,收取各项收入,获得支付甲方收益后剩余收入的收益权;乙方承担经营成本,自负盈亏,确保按时支付甲方收益;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收益,应按逾期应付收益的日万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九华公司(时名国中医药湖南九华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在该合同盖章,并约定乙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由其承担担保责任。除原告外,被告尉丰公司亦与其他400多名业主签订了类似委托经营合同,嗣后将之改造成商场(现名奥特莱斯百姓广场)并对外招租经营。原告主张期间共实际支付收益123550元,被告尉丰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尉丰公司提交了长沙市雨花区天韵家园奥特莱斯商铺业主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日签署的《授权书》,其中载明:租赁合同即将陆续到期,出于对整体商场负责,为确保过渡期内商场与商户稳定经营,授权被告尉丰公司在有关租赁合同到期后进行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相关费用事宜,但如双方不能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则被告尉丰公司应将所有商户租赁合同及未发生费用等事宜移交。以上事实,有商铺委托经营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尉丰公司、九华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法阻却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涉案合同名称有委托合同表述,内容兼具租赁、承包等合同特征,属非典型性合同,本案案由相应变更为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约定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现虽合同期限届满,但原告商铺系公开经营用途,并非独立与密闭空间,且业经授权由被告尉丰公司进行整体规划与统一改造,嗣后亦重新分割出租给众多案外人实际使用,如予返还并恢复原状,必将影响不动产整体效用与效益发挥以及其他关联合同目的实现,故对原告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各商铺权利义务的牵连性与整体性,该商场因此成立了业主管理委员会,为维护商场经营稳定、过渡有序,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应通过此集体协商与决策机制确定合同延续或终止事宜,合同期满后的收益支付及其责任认定亦属统筹协商处理范围,在此之前,对原告关于继续支付商铺占用使用费的诉请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据集体决议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合同期内应付收益金额195620元,被告尉丰公司主张为195615元,前者系按约定季收益标准计算,后者系按约定年收益标准计算,鉴于原告收益按季收取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尉丰公司亦对原告主张的实付收益金额123550元明确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尉丰公司另提交的财务核算表中对应数据存在差额但未提交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尉丰公司支付尚欠合同期内收益72070元(195620元-123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尉丰公司逾期支付收益,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尉丰公司基本如约支付了前四年收益,故主要核定第四年后期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合考虑纠纷发生发展、双方违约金主张、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违约情节等具体案情以及同系列案件处理情况,本院酌情将合同期内收益的违约金统一调整为按总欠付收益的10%计算,即本案违约金为7207元(72070元×10%)。被告九华公司系涉案合同保证人,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应认定其对全部合同债务(含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合同约定被告尉丰公司最后一期收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九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九华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国中尉丰奥特莱斯百姓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廖曙军支付合同期内收益72070元及其违约金7207元,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廖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被告湖南国中尉丰奥特莱斯百姓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磊人民陪审员 陈 晟人民陪审员 王梅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