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谢德俊、赫章县供电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德俊,赫章县供电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德俊,男,1956年9月19日生,蒙古族,住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康,贵州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展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县供电局。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龙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215630149F。法定代表人:李景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商瑞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朝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德俊因与被上诉人赫章县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德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7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是原审法院未依法责成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加重了原告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此作了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依法应当由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未依责成被告举证,有失偏颇。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和原告一样从中层干部退下来的徐朝英、海军、华伟等的工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无法调取徐朝英、海军、华伟等工资情况而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应依法调取证据而未调取。二是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同工同酬没有依据,导致上诉人的劳动权利被剥夺。《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约定劳动报酬,没有签订过集体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同工同酬标准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和原告一样从中层干部退下来的徐朝英、海军、华伟等从事相同工作,付出同样工作量得到的报酬确不相同。被上诉人承诺原告担任中层干部后,上诉人的工资和待遇是按《毕节供电局非中层干部职务管理办法》管理的,该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不再担任中层干部的职工待遇岗级按照同职降级一岗执行,但被告提供的关于印发《赫章供电局中层干部管理规定》的通知中却把《毕节供电局非中层干部职务管理办法》对原告的待遇岗级降级一岗执行,而是降三岗来执行。原告工资和奖金待遇和同时从中层干部退下来的其他员工如袁晓昌、海军、华伟等有较大差距。《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该通知“(二)措施1.体制管理方面(2)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明确要求实行同工同酬,当用人单位没有同工同酬时,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发挥司法职能,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请。赫章县供电局文件(赫供电字﹝2000﹞20号)“七、农电电工工资待遇。(1)家电工工资原则上不超过赫章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80%”,表明被告明显实行同工同酬。三是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第47条的规定不支持上诉人同工同酬的要求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虽然规定可以自主确定工资水平,但不应该歧视和区别对待,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与自己同岗位的职工的工资进行对比。二审被上诉人赫章县供电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一、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指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规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证明何种事实存在或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补发节假工资、承认工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赔偿社保损失、补足工资差额等诉请所依据的事实,通过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书、工资汇总表、工资发放清册、社会保险缴纳统计表、赫章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赫人劳社字(2009)02号文件、赫供电(2012)81号文件以及国务院、贵州省关于电力体制改革相关文件等证据,足以查实和认定原告诉请以及本案所需的全部事实,无需分配或责成当事人另行举证,更无加重被上诉人举证责任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事由不成立。二、根据赫章供电局提供的工资清册,已经充分证实足额支付了原告全部工资。《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规定,所谓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赫章供电局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并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予以确定,不存在同工不同酬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可见,原告对同工同酬的概念理解错误。且,原告在向法庭诉称的所谓“比对”人员的工资收入差异,明显与“比对”人员的参加工作时间、具体工作内容、学历及进入供电系统的方式、劳动量大小、业绩大小、身份岗位等均有不同,工资基数当然各有差异,此乃各单位内部或企业内部常态,而并非是原告诉称的同工不同酬。原告该项诉请具体金额的构成方式是其采用主观推断的方式计算而来,本身并不具有事实依据。且,原告适用现在所谓的“比对人员工资差异约1500元”基数作为计算2000年以来的“同工不同酬”金额,明显不成立,2000年时,原告的全部工资收入才几百元,却主张按1500元作为计算其“同工不同酬”的依据,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该项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均是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裁判,对诉讼当事人不具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诉请不予支持,而非如原告上诉状中诉称的劳动权利被剥夺或被歧视。三、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8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其已领取了养老保险等待遇,与赫章供电局已终止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随之终止。综上,按照原告诉请的金额,总计高达671800元,按2000年计算至原告起诉的2016年,每年工资收入就高达41987元,而2000年国家西部地区的国家公务员工资也不到700元,原告的“收入”却数倍于国家公务员。试问,原告的诉请于法于理于据于公道何在?农网体制的改革是国家结合我国国情实况所作出的决定,农电改革初期区分农电工的身份是《国发【1999】2号国务院批转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而非答辩人自行确定。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劳动合同法规的不断健全,原告的身份早已纳入答辩人正式员工范畴。由农电工身份转为正式员工的状况在全国各省均普遍存在,而非本地的个别现象,赫章供电局属地方政府下属的国有企业,其收入和支出包括工资福利均是严格按照上级政府、上级供电部门以及本级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若按原告诉请金额,国家及地方财政岂不还需支出上数亿元,当然,如果是法定支付费用另当别论。为此,原告上诉事由不具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当事人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谢德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补足原告从2000年以来因同工不同酬的差额工资共计270000.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00年以来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88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从2000年以来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113800.00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25日,赫章县供电局根据国家关于农电管理体制改革有关文件精神,按照《贵州省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给合本县实际,制定了《赫章县供电局农村电工招聘用办法》(以下简称农村电工招聘办法),招聘办法规定了招聘原则、招聘的基本条件、考试考核内容、聘用条件、农村电工的配备和农电工工资待遇,其中工资待遇规定:1.农电工工资原则上不超过赫章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80%;2.农电工工资由赫章县供电局根据《赫章县供电局农村电工工资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工资管理办法)、《赫章县供电局生产经营任务考核管理办法》,按月考核发放;3.农电工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资管理办法规定:农村电工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按照各岗位工作量大小、工作能力、贡献大小核定工资等级,平均工资水平不超过我县职工平均工资的80%;每月人均标准工资180元,岗级分设1至10级,每岗级为20元,正式聘用前电管站工龄每年按0.5元,聘用后的工龄工资按1.0元计发,农电管理人员以从事农村用电管理工作年分起计算。原告谢德俊通过考试考核合格后,并于2001年2月1日原告谢德俊(乙方)与被告赫章县供电局(甲方)签订了赫章县供电局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书》,原告谢德俊在六曲供电所从事农村电工等工作及之后担任六曲供电所党支部书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不再担任六曲供电所党支部书记。2012年12月31日,原告谢德俊(乙方)与被告赫章县供电局(甲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类型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内容从事配网综合岗位,工作地位于六曲供电所供电区域;工作时间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执行南方电网公司的工资制度,根据乙方所在岗位核定乙方工资。乙方同意按照经甲方职代会讨论通过的相关工资分配方案兑现工资;社会保险甲方应按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谢德俊在六曲供电所从事配电专职、线路维护等工作。2016年7月原告谢德俊以被告赫章县供电局实行同工不同酬、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同工同酬的工资支付标准补足从2000年以来与其他部分职工相比较的工资差额大约共270000.00元;2.裁决被告申请人将从2000年以来应当为申请人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费大约共计288000.00元发给申请人。2016年9月16日,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赫劳人仲案字(2016)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谢德俊的全部仲裁请求。同年10月21日谢德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1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赫章县供电局为原告在赫章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从2016年10月起享受退休养老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农电管理体制改革精神,被告赫章县供电局制定了本县农村电工招聘用办法和工资管理办法。2001年招用原告谢德俊为被告赫章县供电局的员工,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按工资管理办法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与其他劳动者同工不同酬及不担任中层领导的差额工资的请求。首先,“同工同酬”只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原则,并非具体的实施标准,且“同工同酬”并不是同一工种,工资待遇就必须相同,还需考虑劳动者之间存在的教育背景、学历、工作时间、工作能力、水平、工作量以及业绩等方面的因素;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赫章县供电局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再次,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其他劳动者或中层干部的教育背景、学历、工作时间、工作能力、水平、工作量以及业绩等方面均相同,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为其缴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首先,被告已为原告谢德俊在赫章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退休手续;其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为其缴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谢德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谢德俊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德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向本院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责成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加重了原告举证责任的主张,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要求调取徐朝英、海军、华伟等工资情况,因被上诉人与谢德俊签订有《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前述徐朝英、海军、华伟等工资情况由另外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调整,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用人单位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因用人单位是按照与谢德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条款执行,谢德俊经2016年10月28日赫章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刘仕琴等十名同志退休的通知》(赫社保﹝2016﹞27号)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规定了养老金的执行起期为2016年10月,被上诉人赫章县供电局并未对上诉人谢德俊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赫章县供电局无前述情形不承担与此有关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九十六条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内容、申请行使的方式、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关联性和必要性的处理方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等都作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上诉人谢德俊主张调取徐朝英、海军、华伟等的工资情况,既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又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上诉人谢德俊主张一审法院加重其举证责任,并无加重其举证责任,而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上诉人依《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提出的同工同酬的主张,该法条是在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协商不成,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情形适用。本案中,谢德俊与赫章县供电局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其退休之前未与赫章县供电局发生劳动报酬争议,在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应当按照书面的《劳动合同》执行。综上所述,谢德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德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莺审 判 员  田 川审 判 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江书 记 员  张汝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