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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1952陶玉明与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玉明,张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1952号申请执行人:陶玉明,男,汉族,1975年1月12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张建国,男,汉族,1962年2月5日生,扬中市人,住宝鸡市。申请执行人陶玉明与被执行人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72080元、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74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837元。申请执行人陶玉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建国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建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实际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包新月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