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珍珍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文宏、马飞龙、刘强(原审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珍珍,李文宏,马飞龙,刘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珍珍,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西安美格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XX路。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文宏,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X路。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飞龙,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X路。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强: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西安美格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XX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XX区XX路**号。再审申请人杨珍珍与被申请人李文宏、马飞龙、刘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629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珍珍申请再审称,其系西安美格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托代签合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主体,房租等系公司支付。其与西安美格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有协议书,其本人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原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应属无效。原调解书未查明实际承租人,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李文宏、马飞龙提交意见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杨珍珍、刘强均未持有西安美格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何授权文件,租赁合同中无西安美格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得任何信息。签订调解书时无违背当事人自愿的情节。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刘强陈述,其与杨珍珍系西安美格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二人是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现拖欠租金也应是公司承担。本院审查认为,杨珍珍、刘强在与张文宏、马飞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未持有西安美格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房屋承租后实际使用人为西安市碑林区多宝百货商行。原审庭审中杨珍珍、刘强认可多宝商行的法定代表人为杨珍珍、实际经营人为刘强。杨珍珍主张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杨珍珍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对调解书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珍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军安审判员 张 彬审判员 陆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