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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冬与被告赵卫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冬,赵卫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557号原告张小冬,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赵卫东,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小冬与被告赵卫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波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冬诉称:2017年3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卫东将其在自家地里靠田埂树立的水泥柱全部推倒并折断。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其所有经济损失为494元,其承担30%,赵卫东承担70%即345.8元。但赵卫东至今未履行协议,故其诉至法院。现要求赵卫东赔偿经济损失345.8元。被告赵卫东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3:30左右,因原告张小冬在田埂上竖了十几根水泥柱,被告赵卫东以水泥柱所在地自家的为由将水泥柱全部推倒并推断了,双方发生争吵。2017年3月15日,经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张小冬的水泥柱损失为494元,赵卫东应承担70%计345.8元,张小冬承担30%计148.2元。后赵卫东未付款,张小冬经索款无果,诉至法院。审理中,赵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张小冬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张小冬、被告赵卫东均有约束力。赵卫东未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张小冬要求赵卫东赔偿经济损失345.8元,本院予以支持。赵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冬经济损失3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卫东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小冬垫付,被告赵卫东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员  王波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孟晨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