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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175郑美与高祝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高祝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1175号原告:郑美,女,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退休职员,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系原告郑美丈夫),男,1954年8月10日生,汉族,退休职员,住址同上。被告:高祝涛,男,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成凤,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原告郑美与被告高祝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29323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供煤,通过结算,截止2015年10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93235.3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个人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煤款,被告拖欠不还。本院经审查认为,盱眙大润煤炭有限公司与江苏宝联钢管有限公司系系长期煤炭供销关系。盱眙大润煤炭公司自2015年4月起先后多次向江苏宝联钢管有限公司供应煤炭,原告郑美作为盱眙大润煤炭有限公司经办人每次送煤炭到江苏宝联钢管有限公司时,均由江苏宝联钢管有限公司出具“江苏宝联钢管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给盱眙大润煤炭有限公司,被告高祝涛在入库单下方的经办人或检验员栏内签字、以及杨步青在保管员栏内签字,高祝涛以及杨步青均为江苏宝联钢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江苏宝联钢管有限公司对所欠煤款293235.3元是以“大润煤炭”应付款已入账。本院认为,盱眙大润煤炭有限向公司与江苏宝联钢管有限公司供应煤炭,江苏宝联钢管有限公司如有货款未给付,权利主张人应为盱眙大润煤炭有限公司,而郑美以原告名义向本院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99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杰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