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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张军、张倩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张军,张倩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131号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56241-5,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泰高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吕小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玥,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军,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被告:张倩媛,女,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被告张军、张倩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杜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凡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