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2496号起诉人马某某,男。被起诉人李某某,男。起诉人马某某向本院起诉被起诉人李某某,称其赊销轮胎给李某某,经结算李某某欠马某某货款210225元,现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某支付其货款。经审查,被起诉人李某某已从其户籍地黔西县某某镇江龙村第8组搬出在外居住多年。本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起诉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在本院辖区,但至起诉时其经常居住地已不在本院辖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起诉人马某某住所地。因此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马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万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