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敬某某与王某某、第三人攀枝花市佳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王某某,攀枝花市佳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268号原告:敬某某,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9月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国,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号:15104201010922220。第三人:攀枝花市佳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17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2044966260。法定代表人:陈玟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攀枝花市佳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出租车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国,第三人攀枝花市佳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玟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某某诉称:2010年3月5日,原告购买捷达轿车一辆用于出租汽车运营,车牌照为川D****号。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将被告所有的该出租车一半所有权以130000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邓某某。2016年3月,该出租车按规定报废,原告根据出租车运营管理规定,重新购买新桑塔纳汽车一辆从事出租运营,牌照仍为川D****号,但被告无理妨碍该车运营,经多方调解无效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二、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及驾驶员工资,共计26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就牌照为川D****号出租车的处分形成过补充协议,约定在2016年7月31日前,原告应支付被告卖车款30000元,但至今原告也没有支付,被告曾就此事找过原告,但并未阻拦过该车正常运营,因此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佳源出租车公司述称:川D****号出租车系登记在佳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但根据公司与敬某某的协议,该车经营权归公司,所有权归原告,而具体的运营是由原告自己完成的,公司并未扣押过车辆,也不清楚车辆是否被阻拦,因此本案中佳源出租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签订了出租车管理合同,川D****号车实际由原告运营。2、《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拟证明,原捷达出租车已报废更换成新桑塔纳车的事实。3、《出租车转让一半协议书》。拟证明,川D****号车一半所有权已于2015年7月8日转让给案外人邓某某的事实。4、《收条》一张。拟证明敬某某已收到邓某某购车款130000元的事实。5、《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70000元和25000元,拟证明,王某某收到购车款的事实。6、邓某某书面证言。拟证明,王某某收到邓某某交付5000元购车款的事实。7、《车辆准购证》、《大众汽车购销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全新桑塔纳出租车注册登记》、《机动车行驶证》、《全新桑塔纳车使用说明书》。拟证明,原捷达车报废后,敬某某签订新一轮运力经营管理合同,并购买新桑塔纳车进行出租运营的事实。8、证明人为邓某某的《证明》一张。拟证明,王某某侵害敬晏清出租车运营的事实。9、照片一组。拟证明,王某某侵害敬某某出租车运营的事实。10、《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敬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1、《收入》证明。拟证明,王某某侵害敬某某出租车运营后产生的损失。12、2010年9月6日《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离婚时约定川D****号车归敬某某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1-7组和10-12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1、2、7、11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表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事情自己并不知情,因此其它证据无法质证,本院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8、9组证据,被告认为第8组邓某某出具的《证明》实际为证人证言,但邓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该照片仅显示被告王某某坐在一辆出租车上,不能证明王琼有侵害行为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邓某某的证明应为证人证言,但邓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第9组照片证据,照片中仅显示被告坐于出租车中,是否为本案涉及的川D****号车都无法判断,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的川D****号出租在离婚时约定由敬某某使用,后原、被告又约定将该车一半所有权转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表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并不知情,无法质证。本院对上诉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佳源出租车公司,在庭审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敬某某于2010年3月5日购买捷达轿车一辆用于出租车运营,该车登记在第三人佳源出租车公司名下,出租车经营权归属佳源出租车公司,所有权归属敬某某,但车辆实际运营由原告负责。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中约定“川D****号出租车,归夫妻共同所有,由男方管理,每月向女方交20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再次达成《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将女方所有的出租车一半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格为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被告对侵权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30元,由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为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