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川KXXX**的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斑大路由斑龙路往雅雀口方向行驶至斑大路与新竹大道路口时,将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古某某撞倒,并与被害人黄某某及其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川AXXX**两轮电动车发生擦挂,事故致被害人古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等全身多处受伤,2017年1月21日被害人古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胡某某弃车逃逸,黄某某追赶四十米左右将其拦下。经血液酒精浓度检验,被告人胡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34.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7日21时30分许,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某挡获。另查,被告人胡某某仅支付医药费6000元,其余损失因家庭困难尚未赔偿被害人古某某家属及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再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楷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