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敖学才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敖学才,敖学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2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盘县柏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2009465891B。法定代表人:吕群洋,系该镇镇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仕尧,系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82544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学才,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学敏,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二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岑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121790。上诉人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敖学才、敖学敏因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下达拆除通知,责令二原告于2016年4月3日前拆除修建于盘县柏果镇九龙水疗对面的房屋。通知下达后,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组织人员将原告修建的房屋强制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催告行政相对人自行拆除。对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时应履行告知程序,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未履行催告义务、未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权利。下达限期拆除通知后,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但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确认其违法。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被告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2016年4月21日强制拆除原告敖学才、敖学敏修建于盘县柏果镇九龙水疗对面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备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涉案房屋及土地因为“两厂一站”项目被依法征用,上诉人按照征用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户安置了宅基地,后被上诉人将安置的宅基地转让给案外人王光俊。2、本案真正适格的原告应当是盘县电厂,因所涉土地及房屋已被盘县电厂依法征用。现由于棚户区改造的需要,盘县电厂同意将前述土地提供给上诉人无偿使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敖学才、敖学敏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首先,本案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在“两厂一站”项目建设后利用未能被征用的自留地修建的房屋,该房屋于1995年修建后至2015年被上诉人非法拆除前,被上诉人已合法居住和经营20年有余,在此期间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征用过。上诉人称已被盘县电厂“两厂一站”项目征用的事实不成立。而且一审时上诉人也认可赔偿被上诉人房屋损失的事实。其次,上诉人称盘县电厂同意将争议的土地无偿提供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盘县电厂无权将被上诉人的房屋及土地无偿提供给上诉人使用。因此,上诉人非法拆除被上诉人房屋及强占被上诉人土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行政强制行为的相对人,依法有权对上诉人的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1日拆除被上诉人敖学才、敖学敏所修建的房屋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对该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在强制拆除敖学才、敖学敏房屋时,未履行相应的催告义务、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该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上诉人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所提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嘉审判员 宋景伟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