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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丽水市弘联通讯器材经营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丽水市弘联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初51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法定代表人: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弘联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继光街**号。经营者:孙毓露,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弘联通讯器材经营部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依法确定诉讼费承担。同日,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吕 湘审 判 员  金红萍人民陪审员  卢保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芳-?PAGE?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