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钱建忠与刘通仓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忠,刘通仓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410号原告:钱建忠,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交通局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通仓,男,194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宣化县农业局退休干部,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钱建忠诉被告刘通仓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冀0705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原告钱建忠、被告刘通仓均不服该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07民终238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被告刘通仓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通仓给付其煤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刘贵东系被告刘通仓之子。2011年刘贵东承包宣化县运输公司供暖设备,向原告购买煤。截至到2011年底,刘贵东共拖欠原告购煤款15万元。后原告向刘贵东索要欠款,刘贵东没钱,被告刘通仓提出向原告代偿该笔购煤款。被告承诺后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和5万元鸿鑫宝泰建材城的代金卡,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书写欠购煤款8万元欠条一张,并承诺2013年冬季还清所剩煤款。2014年、2015年共给付原告4万元,因5万元的代金卡无法使用,被告刘通仓仍欠原告煤款9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被告刘通仓辩称,我儿子刘贵东与钱建忠是同事关系,关系也挺好,他们之间做煤的生意。2013年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钱建忠送钱,让我给原告5万元的代金卡和2万元现金,钱和代金卡是我儿子刘贵东让我给的。给了钱之后,钱建忠让我给出个欠条,欠条是我写的。2014年钱建忠向刘贵东要了2万元,2015年钱建忠向刘贵东要了2万元,既然原告要把债转到我身上,为什么之后没有向我要,而是向刘贵东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刘贵东因承包宣化县运输公司供暖设备,向钱建忠购买煤,共拖欠购煤款15万元。2013年11月16日,刘贵东让其父亲刘通仓代其到宣化区东土关的一个茶馆给付钱建忠煤款2万元,并给付5万元代金卡。因尚有8万元煤款未能给付,刘通仓便向钱建忠承诺由其代为给付,并写下欠条一张。2014年、2015年期间,刘贵东又给付钱建忠煤款4万元。本院认为,因刘贵东拖欠钱建忠煤款,刘通仓自愿承诺代偿8万元,且经债权人钱建忠同意,故该笔债务已依法转移于刘通仓,刘通仓应当依约清偿该笔债务。后刘贵东基于同一债务向钱建忠清偿煤款4万元,故刘通仓仍需向钱建忠清偿煤款4万元。钱建忠主张刘贵东给付其的5万元代金卡不能使用,应由刘通仓代为偿还该5万元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通仓提出刘贵东向钱建忠买的煤有质量问题,没有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通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钱建忠清偿欠款4万元,并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直至欠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钱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钱建忠负担1250元,被告刘通仓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明人民陪审员 岳云侠人民陪审员 汪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燕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