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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石日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日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日保,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日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日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晚,被告人石日保吃晚饭时喝了约三两左右的白酒。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石日保驾驶车牌号为“浙B×××××”(套牌)的“雅迪”牌二轮助力车由婺源县景观桥头往婺源人家小区方向行驶,行至婺源县东升路蓝湾精品酒店门口路段,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汪某)发生刮碰,造成李某、汪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达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石日保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石日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日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天,被告人石日保与李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日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日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郑某的证言,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查处照片、视频光盘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石日保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日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日保归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车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石日保与对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日保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日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日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