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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凤茜、刘鑫玉,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欣、沈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凤茜、刘鑫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因其父亲孙某乙与任某发生纠纷,遂到昌邑市奎聚街道某某村西北角任某经营的养殖场内,用砍刀、铁管将任某打伤,致任某左足内侧楔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任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7年5月4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任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铁管(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孙某乙、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有过错、已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证据相符,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人民陪审员  王雪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来源:百度搜索“”